第二,确定哪些非营利组织应实行较高的信托标准,哪些非营利组织应实行较低的信托标准,并无简单的方法。易言之,并无一套可以包含于法人法中的客观标准,以便为此目的区分不同类型的非营利组织。进一步说,允许设立中的该组织决定其将适用何种标准,明显是不合适的,尽管这种情况已为《修订示范法》所规定,该法允许极宽范围的组织选择比公益组织更为宽松的共益组织形式。
第三,对不同类型的非营利组织适用不同标准,这些组织的捐赠者将会混淆非营利组织的总体特征,特别是对单个组织。正如《修订示范法》所规定,非营利组织,无论是共益的还是公益的非营利组织,都无需对公众公开,便是特例。
第四,也是最后,如果非营利组织形式的信托义务变得日益严格,不合时宜的商事性非营利组织,可以较为简单地转化为营利组织形式。事实上,应当鼓励如此。
总而言之,较好的观点是,商事性非营利组织应当与慈善机构遵循同样的信托准则。一般依照非营利方式组建又适于降低信托标准的组织应属俱乐部了。从职能角度上讲,俱乐部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非营利组织,而是一种由于历史的偶然而归于非营利组织法调整的消费者合作社。不过,《修订示范法》的共益条款并不只为俱乐部制定;它们明显地也适合于广泛的商事性甚至捐赠性非营利组织。
或许,《修订示范法》对此最好的答辩便是法案起草者似乎并未清楚地考虑到该法如何适用于正在出现的商事性非营利组织。换句话说,该法之制定,以及于之相随的评论,似乎一切非营利组织都能够合适地分为:(1)由《国内税收法》第501(c)(3)条调整的慈善型,或者(2)私人社会性俱乐部以及实质上只与其成员从事交易而对外并不以非营利组织出现的其他合作型组织。
为解决此处所讨论的问题,应对《修订示范法》作一些简单的修订。第一,删除宗教性非营利组织的特别条款;第二,使共益条款仅适用于那些有成员且其至少50%的年收入应来源于与其成员的交易。
(二)财政法
人们可能视免税为非营利组织的当然结果。(最为明显的便是财产税与交易税,法团所得税也是如此,但其合理性却受到质疑。)由此看来,免除那些不合时宜或者机会主义的商事性非营利组织的免税待遇的提议,是有道理的。或者,置之于其他合适的方式,没有任何理由该那些活动与营利企业毫无二致的非营利形式的组织以补贴。随着大量商事性非营利组织的到来,在给予税收减免时,对非营利组织予以选择适用,已经是时候了。
这里所论述的关于税收减免以及其范围与结果的合理性,在其他地方也是多有论及。或许,关于此,最有意义的问题,不是免税范围将来是否应明显减少,而是如何减少。尤其是,决定法律是否应设立“圈进”或“排除”程序,将很重要。联邦法团所得税法,在形式上,一直采取“圈进”策略:假定非营利组织都是可征税的,除非它们被特别“圈进”在由《国内税收法》第501(c)条部分规定特别界定的免税范围之列。然而,实际上,这种减免实质上是以“排除”为基础而管理的:所有资金上明显属于非营利组织的都被认为在减免之列,除非特别规定不应获得减免。基于此,汽车服务俱乐部与政治性组织长期不被给予减免,前者是由司法判决形成,后者是由《国内税收法》特别排除的。该法1986年修订本遵循了同样的方式,即“排除”了销售保险与养老保险的非营利组织,其方法是通过特别的语言拒绝给予那些产业中商事性非营利组织以减免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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