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组织法
在《加州非营利组织法》中,以及在以其为基础的《非营利组织修订示范法》中,非营利组织被分成三个部门,其实很难想象能适应非营利部门及其资助者的需要。这不是说《修订示范法》毫无用处。总而言之,在与旧的《示范法》的鲜明的对比中,《修订示范法》明显通篇带有起草认真而详细的痕迹。总体上讲,该法适用于公益非营利组织的条款,甚至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它们赋予经理、董事及组织成员以大量但并非不现实的注意与忠诚义务;因此,这有助于确保依照这些条款而组建的非营利组织,作为信托组织,为其资助人有效运转,而这正是非营利组织的主要职能。该法的主要问题在于,未能将此相同标准扩及于全部依其组建的组织,或者至少是并非真正俱乐部的所有组织。
1.宗教性非营利组织
很难看出宗教性非营利组织自我交易禁止规定的合理性,实质上相对于非宗教的慈善机构而言,这种要求要低得多。最近曝光的一些宗教组织的财政丑闻,清楚地反映出宗教组织并未能免于挪用公款。为什么我们要使得以宗教的名义要比慈善的名义易于欺骗人民?
为了在法团法及其它范畴内,使宗教组织在可以估量的较低水平上正义化,通常的探讨是,必须强制采取更高的标准,并促使教会与国家相分离。但这些讨论并无说负力,至少在法团法的文本中是如此。事实上,由人可能会认为,对宗教性非应力组织建立可以估量的较低标准,实际上会使其处于比非宗教组织更为不利的地位。这种低标准会导致宗教组织更多的欺诈机会,引起那些原本会支持这些组织的的人对其不信任。这种不信任阻碍了那些组织筹集资金,否则它们是能够得到公众的有保障的承诺与支持的。
认为法人法是一种国家据以负担组织而以之为对国家及公众责任的方式,是错误的。甚至,法人法执行企业出资人间标准合同的职能。更为特别的是,非营利法人法执行组织支持者,特别是其捐赠者与组织管理者之间的标准合同的职能。没有理由相信那种合同形式与宗教组织及其他慈善组织有所不同。因此,如果为非宗教性慈善机构选择的信托标准是最优的话,那么用于宗教组织的标准就定是次优的了。于是,正常的宗教组织及其支持者时是上将会被新法阻碍。简言之,确保组织法对宗教既不起抑制作用也不起促进作用的最好方法便是,使其与宗教与非宗教组织区分开来。
尽管,《修订示范法》并未象《加州非营利组织法》那样,为宗教性非营利组织提供比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更低的信托标准,但它仍然在一些明显的领域建立了可以估量的更低标准。如前所述,消除特殊待遇似乎是更好的选择。
2.商事性非营利组织
如果说对于特定类型的非营利机构(如医院)采取非营利的组织形式已变得不合时宜,那么,或许这些机构的捐赠者将不再需要依赖于非营利组织形式的特殊信托约束以保护。他们可能,并且大抵会经常如此,对这种组织更像营利企业那样处置。然而,由于几点原因,控制非营利组织的管理者,仅仅以适合于营利组织的信托标准来要求,则并不合适。
第一,许多非营利组织,包括多数新型商事性非营利组织,并非有成员的组织;因此,没有成员团体通过其表决行为,对该组织的管理活动予以规制。甚至,在有成员的非营利组织中,也不可能通过市场管束管理者以控制法团,因为不同于商事法人,非营利组织没有既有净资产权又有控制权的股东。因此,信托义务,常常便是对非营利组织管理者唯一的重要约束,这对不合时宜的商事性非营利组织以及其他类型的非营利组织也同样如此。其结果便是,强硬或宽松的管理信托义务,即使在企业中非常有效,在某种程度上,却并不适合于非营利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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