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财政与管理法
翻开财政与管理法,我们发现,从1950年到现在的这段时间内发生的变化,甚至比组织法的变化更具有戏剧性。以前多少有些随意的赋予非营利组织的特殊待遇,财政与管理立法已将其明显翻转过来,并且,非营利组织原先所能享有的特权也已逐步削减。这种见之于非营利组织法中的碎裂,甚至也出现在税收与管理法中,该法越来越多地对不同类型甚至从事不同业务的同一非营利组织予以区分对待。如同受非营利组织法的影响一样,这些变化也明显地由这些原因激发:实体数量上的商事性非营利组织的出现,以及更多传统捐赠性非营利组织扩大其商事活动。
对非营利组织优惠主义的撤退采取了三种形式。第一,在一些地区,各种类型的非营利组织所享有的特殊待遇或豁免已被完全取消。例证之一便是,慈善机构侵权豁免原则的取消,这种变化源自1940年代的法院,到现在几乎已成为通行的做法了。
劳动法也经历了类似的逆转。1970年到1976年间的一系列事件,使得全国劳动关系理事会驳斥了长期实行的“必要原因”豁免的做法——这种豁免使得所有非营利组织得以不受联邦
劳动法的调整,并采取将非营利企业与普通商事法人一视同仁的政策。与此相似,非营利企业原本享有减征社会保障税的权利,1983年的《社会保障法》则使非营利企业必须与商事企业同样缴纳。1970年,慈善性非营利组织的州失业保险税豁免待遇被取消了,该组织的雇员第一次被纳入失业保险的范畴。最后,反托拉斯法,直到最近法院还据此创设了非营利组织的部分豁免的法律,现在也被略带迟疑地强制适用于非营利组织。
第二,财政与管理法已经开始对单个非营利组织从事的不同行为予以区分了。一个显著事例便是1950年非关联性商业所得税的通过,该条款有效地取缔了所有非营利组织,包括慈善机构,所从事的商事行为所得税豁免的政策。事实上,该法的事实,可以被看作可谓开创非营利组织法新时代的立法事件。今天,取消非营利组织商事行为的特殊邮政资
费率,则为另一事例。
第三,财政与管理法已开始更加细致地区分非营利组织的不同类型,对特定的非营利组织拒绝给予特殊待遇。最为引人注目的事,《1986年税收改革法》取消了人寿保险公司的税收豁免。以前,如上所述,事实上包括多数俱乐部在内的所有非营利组织,其主要活动都享受到了法人所得税的豁免。尽管诸如汽车服务俱乐部等一小部分非营利组织未能享受豁免,但它们似乎只是一种特例。《1986年税收改革法》改变了这种做法,两种很重要的非营利组织被拒绝给予豁免。这种非营利组织甚至是以前曾被给予豁免的那种,不是置于该包含了公墓协会与商事团体等统一体的法典第501(c)这个外围豁免条款之下,而是作为豁免组织最核心层的由501(C)(3)条调整的慈善机构。
四、 政策演进
过去40年法律发展的道路是正确的吗?答案是复杂的。组织法碎裂后,给予不同类
型的非营利组织以不同的标准,总体上讲应属于坏的政策。另一方面,财政于管理法的导向,是健康的,同时更是有价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