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始于1950年代:特权的碎裂与丧失期
作为这种发展的回应,一直赋予非营利组织以优惠待遇的税法与管理法,开始得到大幅度的修订。在组织的、财政的与管理的所有的领域,法律都取消了过去非营利组织所享有的大量特殊待遇,并开始基于其申请不同法律标准的目的而将其化分为不同的子部门。
(一) 组织法
我们先从组织法开始。可以发现,《1954年非营利组织示范法》的颁布,预示着旧的秩序已经打破。[20]尽管该法在确保被各州广泛采纳方面取得了明显成功,但它还是显示出不稳定性的严肃迹象。该法明显缺乏非营利组织适于执行职能的指导理论。实质上,该法制定者只是简单地将《商事公司示范法》的全部条款予以删减而已,而诸如股票业务的处置的这些条款似乎并不适于非营利组织。其结果便是更加空洞的实施。该法在关于组织的可行性目标方面极为含糊,在向成员分配净资产的态度方面非常模糊,在倍受批评的理事与经理的信托义务上则又保持完全的沉默。
因此,全美人口最为稠密的两个州——纽约与加利福尼亚,在《1954年非营利组织示范法》实施仅仅几年就完全废止,而自己重新制定,也就不足为奇了。这两个州的立法都没有采纳示范法独特的进路,而是基于不同的规则创制了多种非营利组织部门。
最先行动的是纽约州,它在1960年代初期开始非营利组织法的起草,并于1970年实施。该法将非营利组织分为三个不同门类。其一为信托义务较为宽松的俱乐部及与之相似的组织。其二为要承担相对严格的信托义务的慈善机构。其三为具有一定“为公共或准公共目标的商事目的”的非营利组织。哪些组织能够包含于后一部门并不确切;立法者自己对此也不甚了了。可以肯定的是,他们将那些利用公共或私人补贴帮助穷人发展经济的非营利城市发展组织包含在这种组织之中。不过,很明显,他们同时希望将更加宽泛的新型商事性非营利组织也包含于其中。该法赋予非营利组织的信托义务,第三类型所负义务是介于俱乐部与慈善机构所负义务之间的。这似乎是这样一种理论的反应:既然商事性非营利组织执行的业务与那些营利企业相似,他们不应该在注意义务以及对其成员、董事及经理的自我交易的限制方面,保持明显高得多的标准。
加利福尼亚州随后在1980年实施了其自己的法律,这是一部与示范法及纽约法完全不同的法律。与纽约法相似,加州非营利组织法也将非营利组织分为三种不同类型。但是,其范畴的界定却甚为不同。
加州立法为宗教性非营利组织保留了独立条款,使该组织仅仅担负比其非宗教性组织轻得多的信托义务。非宗教性非营利组织又被划分为两类部门:“公益”与“共益”性非营利组织。
尽管该法堪称认真起草的典范,但是这两个部门的划分还是不太明晰。根据部门名称,传统的慈善机构当划入“公益”范畴,而社会性俱乐部当划入“共益”范畴。与此相适应,在自我交易与赢利分配上,共益非营利组织较之于公益非营利组织,其义务标准要低得多。不过,共益部门还应包含宽泛得多的非营利组织,而非仅仅是俱乐部而已。据其内容,其条款能够适用于很广泛的根本就不是社团组织的商事性非营利组织——事实上,甚至在形式上就没有成员。
加州法律的起草者被ABA邀请去起草《非营利组织修订示范法》,该法案起草工作刚刚结束并已出版。在几乎所有重要方面,该法都与加州法律非常接近。尤其是,它包含了加州法的将非营利组织分为公益的、共益的与宗教的非营利组织的三分法条款。由于《修订示范法》似乎在某种形式上已在许多州得以施行,其对于非营利组织曾经有过的宣誓性做法的极大改变,已变成全国性标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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