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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的非营利组织法:政策趋于利好?

  这里所讲的财政与管理法并不理所当然的对所有非营利组织都提供特别待遇。相反,豁免之意通常指的是被模糊界定的非营利组织的部分范畴。例如,《1935年社会保障法》仅对从事“宗教、慈善、科学、文艺或教育事业”的非营利组织予以豁免。当然,实践中该法经常基于文义解释而扩大适用于按照非营利组织组建的多数重要组织,而给予其以特殊待遇。这种文义解释在联邦企业所得税规范的解释中得到了特别的验证。尽管税法通常将豁免限定于大量特别描述的非营利组织范围,然而这些范围被解释得足够宽泛,以至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所有非营利组织几乎都能包含于其中。
  二、 非营利部门形式与范围上的变化
  基于1950年以前的非营利部门的性质,法律发展的这种方式是可以理解的。除了俱乐部,多数非营利部门都是得到捐赠支持的组织,它们为一些公共实体部分提供公益性服务,也就是说,它们是传统的慈善机构。因此,它们可以被视为特定的一类。无论是从资金筹集期限还是所提供的服务上,非营利部门都能够与财政和管理立法都是实现设计好的商事企业轻易地区分开来。进一步说,非营利部门及其范围内的多数组织都是小规模的。因此,几乎没有任何因素促使我们寻找一个好的路径以扩张财政与管理制度使非营利部门得以适用;将所有非营利部门实际上都排除于这种立法的目标,可以极其轻松地办到。最后,在法团法中,慈善信托法,以及最近颁布的税收豁免组织联邦税法,都可能得以解决绝大多数的这些难题。因此,提取非营利组织法的原则就较为容易办到。
  然而,到1950年时,非营利部门已开始出现新的面貌。大量“商事性”非营利部门正变得普遍起来。这些非营利部门既非捐赠性支持的形式,又非俱乐部的另一种形式,而是相反,以提供个人服务作为其首要活动,并且其全部收入几乎都来源于从事这些服务的价金。
  在某种程度上,这些新型商事性非营利部门可以设想对其出资人承担一种信托义务,这类似于更传统的捐赠性非营利部门对其捐赠人与受益人所承担的义务。非营利的组织形式可以给顾客提供一种额外保障:当顾客处于监督上的不利地位时,也不会投机性地对他们行事。这是通过这些组织自身及其提供服务的数量与质量来实现的。至少有部分非营利机构从事着的,近几十年来发展迅速而眼下正很流行的新型服务业(包括社区幼儿托管、计日服务、家庭健康服务及有偿集体医疗训练等),应为其适例。
  在另一方面,这些新型商业性非营利组织确实未能担负起营利组织所不能担负的职能。因此,这些非营利组织要么有些不合时宜,要么是投机性的。对许多原本由捐赠性组织发展而来的商业性非营利组织而言,这种情况本身即是值得探讨的。医院即为典型事例。直到19世纪末叶,医院还是几乎专为穷人提供医疗服务的慈善机构;患者在他们自己家中或诊所接受服务。因而,在那时,医院是传统类型的慈善机构,而非营利组织则实质上只是作为确保捐赠人的捐赠财产能够用于其所期望的目的的信托工具。然而,在本世纪,随着技术与财政的发展,尤其是标志着达到顶峰的《1965年医疗保障法》的颁布,医院已经成为面向任何公众提供收费医疗服务的主流服务机构,却已很少甚至根本没有执行对穷人提供医疗资助的职能。毫无疑问,还有75%的普通医院现在保留着其非营利的性质,基本上乃出于其机构惰性的结果。不管它们标榜为何种善意,继续着非营利组织的名义,并享受因非营利组织法则继续执行而带给它们的税收豁免的特权及其他财政与管理特权,它们都是不合时宜的,甚至还有一些投机的色彩。到20世纪中叶,非营利部门甚至已开始在规模上迅速扩张——不仅是绝对的事实,而且还成为GNP的组成部分。这种扩张是与服务部门(特别是医疗服务于教育业)的增长相伴随的,而服务部门正是非应组织的发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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