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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的非营利组织法:政策趋于利好?

发展中的非营利组织法:政策趋于利好?


王建文


【全文】
  前言
  ……非营利组织法通常处于变动状态。……该第三部门法属于管理法。基于非营利组织及其他私人间关系的一切管理形式均可包含于其中。具体包括管理劳动关系、侵权、破产、证券、反托拉斯、版权及不公平交易等行为的法律。……时至今日,非营利组织尚能继续进行各种交易而不管其是否具有公益目的,并享受免税之利及其他财政与管理上的特权。这对于非营利组织法来说,可谓多少有些不合时宜,甚或是一种投机行为。……埃斯特拉(Estelle)与利扎波斯(Lizabeth)曾指出,应对不同种类的非营利法人予以区分,以期明确加之于管理者身上的信托责任,即对法人管理者、经理及执行人在自我交易等方面的限制。笔者窃想:就让我来完成这个任务吧。……
  非营利组织法通常处于变动状态。事实上,调整非营利部门(组织的、财政的及管理的)的一切形式的法律,看起来已与几十年前大为不同了。这些变化多数是(有时是合理的,有时则是误导)由非营利部门自身的变化引起的。反过来,法律环境上的变化似乎又能导致非营利机构性质上的变化。笔者在此只想通过对法律演进的细节的描述,通过对促使这种演进中的非营利部门变化的分析,并通过对继续沿着法律变革的特殊路径前进的理念的评价,对这些发展提供一些预测而已。
  由于我必须以很小的篇幅描述本应重笔渲染的大问题,因此对许多重要的界定及揭示其主题的工作只能忽略了。特别是,我将非营利部门法划分为三个部分,多少是有些牵强的。第一部分是组织法。因为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讲,绝大多数非营利部门都是合作式的,并且可以证明的是,这种组织法首先便是非营利法人法。第二部分是财政法。该法律部门中包含了全部一般税收(诸如法人所得税、财产税及交易税)、特别税以及支持特别工程与服务的用户费用(诸如社会保障税、失业保险税及邮政费)。第三部分是管理法。基于非营利组织及其他私人间关系的一切管理形式均可包含于其中。具体包括管理劳动关系、侵权、破产、证券、反托斯、版权及不公平交易等行为的法律。另外,我将非营利部门法的历史发展划分为两大阶段:前一阶段为统一与特权期,大致从1850年持续到1950年;后一阶段为特权的碎裂与丧失期,大概始于1950年,至今仍在继续。
  一、 统一与特权的世纪:1850-1950
  非营利组织法在英美法中有着长期的谱系。在法人法律范畴,非营利组织法确实要比营利企业法具有悠久得多的历史。诸如教会、大学、学校、行业协会及医院等形式的非营利法团达百万计早就是平常的事了。另一方面,合股法人只是在17世纪初才开始出现。
  无庸置疑,在17世纪以前,非营利组织法尚未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看待。在那时,总体上说,法人法尤其是非营利法人法还只是一个相对存在的概念。法人特许状由立法机关个别授予,并需按期要求组成特别的组织。这种由法律特别授权的一种结果便是,不同类型的组织之间界限模糊;非营利的、营利的、合作制的以及市政的法人相互混淆(如行业协会)。甚至许多非营利组织并未采取合作的形式,而只是简单的以慈善信托的方式组成,慈善信托法也成为当局管理绝大多数合作制的非营利组织的重要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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