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的非营利组织法:政策趋于利好?
王建文
【全文】
前言
……非营利组织法通常处于变动状态。……该第三部门法属于管理法。基于非营利组织及其他私人间关系的一切管理形式均可包含于其中。具体包括管理劳动关系、侵权、破产、证券、反托拉斯、版权及不公平交易等行为的法律。……时至今日,非营利组织尚能继续进行各种交易而不管其是否具有公益目的,并享受免税之利及其他财政与管理上的特权。这对于非营利组织法来说,可谓多少有些不合时宜,甚或是一种投机行为。……埃斯特拉(Estelle)与利扎波斯(Lizabeth)曾指出,应对不同种类的非营利法人予以区分,以期明确加之于管理者身上的信托责任,即对法人管理者、经理及执行人在自我交易等方面的限制。笔者窃想:就让我来完成这个任务吧。……
非营利组织法通常处于变动状态。事实上,调整非营利部门(组织的、财政的及管理的)的一切形式的法律,看起来已与几十年前大为不同了。这些变化多数是(有时是合理的,有时则是误导)由非营利部门自身的变化引起的。反过来,法律环境上的变化似乎又能导致非营利机构性质上的变化。笔者在此只想通过对法律演进的细节的描述,通过对促使这种演进中的非营利部门变化的分析,并通过对继续沿着法律变革的特殊路径前进的理念的评价,对这些发展提供一些预测而已。
由于我必须以很小的篇幅描述本应重笔渲染的大问题,因此对许多重要的界定及揭示其主题的工作只能忽略了。特别是,我将非营利部门法划分为三个部分,多少是有些牵强的。第一部分是组织法。因为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讲,绝大多数非营利部门都是合作式的,并且可以证明的是,这种组织法首先便是非营利法人法。第二部分是财政法。该法律部门中包含了全部一般税收(诸如法人所得税、财产税及交易税)、特别税以及支持特别工程与服务的用户费用(诸如社会保障税、失业保险税及邮政费)。第三部分是管理法。基于非营利组织及其他私人间关系的一切管理形式均可包含于其中。具体包括管理劳动关系、侵权、破产、证券、反托斯、版权及不公平交易等行为的法律。另外,我将非营利部门法的历史发展划分为两大阶段:前一阶段为统一与特权期,大致从1850年持续到1950年;后一阶段为特权的碎裂与丧失期,大概始于1950年,至今仍在继续。
一、 统一与特权的世纪:1850-1950
非营利组织法在英美法中有着长期的谱系。在法人法律范畴,非营利组织法确实要比营利企业法具有悠久得多的历史。诸如教会、大学、学校、行业协会及医院等形式的非营利法团达百万计早就是平常的事了。另一方面,合股法人只是在17世纪初才开始出现。
无庸置疑,在17世纪以前,非营利组织法尚未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看待。在那时,总体上说,法人法尤其是非营利法人法还只是一个相对存在的概念。法人特许状由立法机关个别授予,并需按期要求组成特别的组织。这种由法律特别授权的一种结果便是,不同类型的组织之间界限模糊;非营利的、营利的、合作制的以及市政的法人相互混淆(如行业协会)。甚至许多非营利组织并未采取合作的形式,而只是简单的以慈善信托的方式组成,慈善
信托法也成为当局管理绝大多数合作制的非营利组织的重要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