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案罪刑评析
张建中
【全文】
挪用公款案罪刑评析
在1979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中,并没有针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规定挪用公款罪,当时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均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加以区别并赋予其特别的涵义,最早开始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5]高检会(研)字第3号文件《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虽然这一文件没有彻底否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是一种贪污行为,但却开始划出一个挪用公款与贪污的界限问题,以后几经修改,到现行
刑法就在第
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
一般挪用公款罪问题的提出,使挪用问题上的刑事问题更加复杂。
根据我国现行
刑法体系,由于挪用公款罪这一专门罪名的出现,可以认为实际生活中挪用公款的行为已经被分为两类,挪用公款但没有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挪用公款但是没有归个人使用的行为现行法律规定为犯罪的仅限于
刑法第
273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所定罪名应为挪用特定款物罪。对于不胜枚举的挪用国家巨额建设资金去建设楼堂馆所、去购买高档小轿车以及公款出国出境旅游等行为则被排斥在外,而这类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损害之重大,以其所挪用数额之巨大、以其实质上以个人享用为最终目的,丝毫不逊色于一般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及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等情形,由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专门罪名的出现,使上述间接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彻底逃脱了刑事制裁。
在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之间也有进行一番比较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