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对外商风险投资业务监管的一些关键性规定立法缺漏。如未规定外商风险投资企业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必须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才能享受优惠政策;未规定应实行投资组合方式,即对于特一企业或单一项目的投资比例不宜过高,以降低业务风险等。对此法国1972年立法规定很值得我们借鉴,即为享受各项优惠,风险投资企业自成立6年内投资于“创新”项目必须占总投资80%;对单一项目的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20%;其投资组合的数量每三年增加33%等。
第三,对于风险投资股权的特别控制权未作规定。风险投资企业通常并不寻求对风险企业控股,但为降低业务风险,其一般需要参加风险企业的管理、咨询及决策等。但按《
公司法》及
外资企业法有关股东按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风险投资企业与风险企业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产生高度的不对称性,即投资公司一旦对企业进行投资,就意味着它将原本由它直接控制的资产出让给了所投资企业,并不能在风险企业中得到与出资份额相对应的直接控制权。事实上,为了克服这种权利与义务的高度不对称性,国外普遍允许风险投资公司在投资时做出特别的制度安排,如特别控制权普通股、附有投票权的优先股,从而保障风险投资企业的的“管理”权益。 故此,
《暂行规定》必须仿照此作出修改,保证风险投资公司对风险企业的享有必要的管理与控制权。
5、构造合理的对外商风险投资的税收激励机制
风险投资是一个“脆弱”的高风险性行业,税收措施直接影响着风险投资者的预期收益,由此税收优惠将对风险投资者与风险投资企业的投资决策起直接鼓舞作用,因而也成为政府调控风险投资的有力杠杆,为世界各国的普遍采用。但我国现有对外商风险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规定不统一,立法互相矛盾,且优惠设计低效率。
根据国务院在1991年3月6日颁布的《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措施规定的通知》的附件三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措施的规定》对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风险企业,其所得税、增值税与关税都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但该附件第2条规定:“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即前述对风险企业的税收优惠并不适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内外资风险投资企业。而在许多地方法规中,对内外资风险投资企业的税收问题,规定可比照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措施。如深圳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2月9日发布的《 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4条:“鼓励国内外风险投资机构来我市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凡在我市注册、对我市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的比重不低于70%的,比照执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及其他优惠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