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规定》第
5条第2款规定:“至少有一个外国投资者申请前一年净资产额不低于1亿美元……出资不少于2000万美元”,同时第3款又规定:“其他外国投资者……出资不少于1000万美元”。投资者要有1亿美元资本才能投资2000万美元以上,不知是怎样逻辑?即使是出于保证投资者资本雄厚,能抵抗风险,也不用强制超出8000万;而这是否能起到保证投资者抵抗风险能力同样遭致疑问,因为其只能要求外国投资者在申请前,却无法保证其申请后及其经营中继续保有“净资产不低于1亿美元”。毋庸置疑,如此高的准入门槛其结果是限制大量的外国风险投资者的进入,并造成资本空置的浪费。而据统计,目前我国风险投资企业实际投入风险企业的资本只占其注册资本的10%左右。 由此可见,
《暂行规定》提出过高资本金要求只能加剧这种资本闲置的浪费现象。故此笔者以为应将外国投资者的准入门槛降低,尤其是考虑到成立专门的外商风险投资管理公司与咨询公司的低资本性质,以及引进先进风险投资家做普通合伙人的目的,对外国投资者的自有资本要求更加降低。
4、完善对外商风险投资企业的业务监管
由于外商风险投资企业本质上属于金融企业性质,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各国对其业务一般会作出监管,一般将其业务限于采用普通股、优先股及可转换债券等对高新技术企业投资、为其他风险投资基金代理投资、股权转让、融资咨询、提供融资担保、参与风险企业管理等等。
《暂行规定》第
12条与第
13条对外商风险投资企业的业务作出积极性列举与禁止性限制,但其立法科学性欠缺,并存有诸多立法缺漏也急需弥补。
第一,有些条款不合理,需要改进。如第13条规定外商风险投资企业不得贷款进行投资,这实际上严重制约了风险投资资本的筹资渠道,因为在国外风险投资公司确定投资项目后向银行贷款是很流行且有效率的做法。
《暂行规定》作出此规定似乎是为银行业务的安全性考虑,但实际效果是制约了银行业务与投资业务的扩张,有悖于风险投资的客观运作规律,最终是对渴需风险投资资本注入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的窒杀。而实际上为确保银行业务的安全性只需在贷款担保方面作出较严格要求即可。同时,该条还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用非自有资金投资与提供贷款担保,这一样制约了外资风险投资企业的业务拓展,因为依照国际惯例,风险投资企业受托管理其他风险投资基金及提供贷款担保是其主要业务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