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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外商风险投资基金制度的重构

  2、完善中外合作风险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风险投资企业本质上是作为一种主要通过金融与高科技的密切结合的企业,具有市场定位层次高、资本运作方式开放、多元、资金流动性强、重视规避风险、在高风险中赢取高利润等特征,因而拓宽资金筹集渠道、高强度的激励机制、约束和强化道德风险、有限存续期和透明度、强制性分配措施以及合法规避税负等成为其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而有限合伙恰恰能有效地解决这些对风险投资业具有决定性影响的问题。 事实上,有限合伙制是风险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的理性选择,也是被国际风险投资经验所证明最有效率的治理形式,并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如在美国,有限合伙制约占风险投资组织总数的80%,信托基金制约占总数的19%,公司制只占1%。 但由于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制的禁止,导致至目前包括内外资风险投资企业几乎都是采取公司制形式。
  有限合伙制在《暂行规定》中获取突破,表现在其第15条规定:“ 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者可以在合作合同中依据国际惯例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者可以在章程中依法约定给予管理人员的业绩报酬。”同时第16条规定:“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至少有一名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或按合作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这种规定表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风险投资公司的运营模式可选择接近国际风险投资业占主流的有限合伙制,从而避开《合伙企业法》对风险投资采用有限合伙制运作的限制。但《暂行规定》对有限合伙制的立法不足,尚需弥补:
  第一,立法过粗,未能对合作企业的治理结构作出详细规定,不能更好的起到法律的指导作用。比如鉴于风险投资的高失败率,应对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规定强制分配制度,即应将企业当期收益进行即期分配,这样有限合伙人能每年从企业发展中获取回报,并制约企业可供再投资的资金,从而有利于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约束,保障资金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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