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的权力主体
金融调控的权力主体在各国几乎都局限于中央银行。即使在多元制中央银行国家有依法独立的联邦中央机构级与联邦局部区域机构级存在,但随时代的演进,区域级中央银行正逐渐沦为中央机构的分支机构,其独立性越来越小,权力日益集中在中央机构的手中。[23] 中央银行在各国职能与地位颇有差异,但作为货币的发行者和货币供应量的最终调节者,通过对货币及运行的调节,实现对宏观经济的强有力调控,进而使之成为宏观调控的主要机构的特征却是一样的。就如萨缪尔森断言:“今天在美国,中央银行——我们的联邦储备系统——是制定宏观经济政策的最重要部门。”[24]事实上,以间接调控为特征的国家宏观调控主要通过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进行。在我国计划体制中,货币政策依附于财政政策,几乎不构成财政政策之外的独立宏观调控之手段。但随“经济体制改革以来,金融逐渐成为与财政并存的独立资金供给渠道;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主体的资金更多来源于金融市场,财政供给资金在资金供给结构中的地位则相对下降”。[25这样,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在国家宏观调控行为中效用性之对比会逐渐发生变化,货币政策的地位有明显上升趋势,中央银行在国家宏观调控体系中的地位将日趋重要。
金融监管的法定监管主要有两种模式,即中央银行监管或政府专门机构监管。而后者模式又分几种,包括:(1)单层多头监管模式,即在中央一级设立两个以上的金融监管机构共同监管。如在法国,由财政部、国家信贷委员会、银行规章委员会、法兰西银行等机构对银行业进行监督管理;(2)双层多头监管模式,即由中央和地方数家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如在美国,联邦和州都有权对银行发照注册并进行监管。在联邦一级有联邦储备系统、财政部通货总监、联邦存款公司、联邦住宅贷款银行委员会、全国信用社联合管理署、司法部、证券与交易所委员会、商品期货委员会等;在州一级,各州有设有银行监管机构。[26]
虽然目前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职能集中于中央银行一身的模式依然存在,但分离趋势已明显。因为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虽然联系紧密,但性质迥异,存有冲突,不宜由中央银行兼有。就如古德哈特所言:“中央银行更具魅力的职能是指导实现货币政策的实施”。[27]客观上货币政策的运用应当是中立的、持续的,不应受非经济规律因素干扰,因而必须让一个独立于政府的中央银行来行使。而中央银行一旦独立于政府,属于政府行政权限的金融监管依然由中央银行行使必让政府不相容。况且中央银行要是又染上行政色彩,其调控货币供给的经济职能又陷可能屈从政府指令的危险。另外,两大职能集中于中央银行一身,实质使中央银行不得不承担银行机构的监护人和“保姆”角色。在金融机构危机或倒闭时,央行得以最后贷款人身份进行资金救助,而资金来源可能是央行增发的货币,从而影响货币政策的正常决策和实施,使两项职能掣肋。[28]凡此种种,表明中央银行同时作为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的权力主体的现象已不合时宜,在不久的将来将成历史。
四、从法律渊源的层面分析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的关系
法律学认为:法律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法的渊源也叫法的形式,即侧重于法的外在的形式意义上把握法的各种表现形式。[29]每个部门法律都有自己的法律渊源,不同的法律渊源也是区分法律部门的有用要素。因此,要明晰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的关系,探讨其法律渊源的差异也是有必要和有用的。
1、金融调控法的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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