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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家主权问题探讨

  主权本质上不受分割和限制之特征,正为主权的现象即制度层面接受协调和制约乃至分割和限制提供了可能,而具体制度的可调整转变性也为国际经济顺利交往创造前提。正如奥本海宣称:“国际法的进步、国际和平的维持以及随之而来的独立民主国家的维护,从长远来看,是以各国交出一部分主权为条件的。这样才有可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国际立法,并在必然无限范围内实现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国际法所确立的法治。” 具体表现为:(1)主权权利的国内分割和限制性。就如威罗贝断言:“在理论上,国家可以在任何程度上将其权力的行使委任给其他公共团体甚至其他国家。因此在事实上它可以保持极少一些余下活动归自己指挥,而不损害其主权。” 实践中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根据“一国两制”理论,1997年香港回归后中国政府享有对其主权无可置疑,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除国防、外交事务外其他权利皆授予香港特区政府行使,这里自然也包括主权方面的权利。(2)主权权利的自我分割和限制。自我限制是国家主权的应有之义,从广义上讲,缔结或加入一个国际经济条约,参加一个国际经济组织都会造成对主权权利不同程度的限制,就如杰克逊坦言:“参加或接受一项条约,在一定意义上就是缩小国家政府行动自由的范围。至少,某些行动如不符合条约规定的准则,就会导致触犯国际法”。 (3)依据国际法对主权的分割和限制,主要适用于犯有侵略罪行或其他严重国际罪行的国家。比如二战后盟国对德国和日本的管制并不局限于军事占领,包括内外政策、经济活动的管制等。
  总的来讲,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家主权的制度层次演变的最大特点是传统制度的受限制和政府管理能力的削弱,但这决不表示主权本质上的受限制或弱化,相反,随各国政治地位的巩固、经济实力的壮大,主权本质上得到不断强化。缘由主权的传统制度的受限制虽然是意味国家在政治、经济领域的排他性范围的缩小,但“国家限制自己的行动自由的法律义务的数量并不影响他的主权……影响主权的不是法律限制的数量,而是它的性质。一个国家可以接受不论多少法律限制而仍不失为独立自主,只要这些限制不影响它作为立法和执法的最高权威的性质”。 就如美国国内在1994年就加入WTO问题引发的主权大辩论中,美国对外贸易代表署总顾问杰克逊教授针对主权担忧派所作的解释:“……就像美国国会处理的最近几项贸易协定的情况一样,WTO和乌拉圭回合所订立的条约并不会自动贯彻到美国法律之中,它们不会自动地成为美国法律的一部分。同理,WTO专家小组争端解决程序所作的结论也不会自动变成美国法律的一部分。相反,通常是通过美国国会正式立法,美国才必须履行各种国际义务……此外,各国政府作为WTO的成员,只要提前6个月发出通知,都有权退出这个组织……”。 所以,各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事实并不是以牺牲本国主权的根基——国家的最高权威和独立,来换取相应的利益,而其主权即使在某些局部削弱但不能表示其在总体上削弱,即使在某些制度上受限制并不表示其在本质受限制。相反,在经济全球化中以国家利益为核心的主权国家总是强调自己主权国家身份,保持自己权威,从而出现经济全球化与本土化同时加强,超越主权与强化主权同时并存的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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