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如果认可海牙规则可以成为当事人选择的合同准据法,我们就必须正确处理其效力问题。
我国《
海商法》第
二百六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在其它法律中也表明了我国类似的立场。显然我国没有缔约国际公约当然不能具有这种优先于国内法的效力。适用海牙规则时,其效力应与适用其它外国法为准据法时类似,即不能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不能违反我国有关的强行法。
3、 小结
综上,笔者认为有关海牙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我们必须明确,我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所以不存在法院直接主动适用海牙规则的情况。那么,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单首要条款的形式将海牙规则引入提单,此时海牙规则不是作为准据法,而仅仅是合同条款;当事人还有可能通过法律选择的形式选择海牙规则作为准据法,此时,必须不存在我国海商法应当予以强制适用的情况,并且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应当符合我国有关的国际私法规则,不能存在法律规避,不能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
但是,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我国的《
海商法》并没有规定其强制适用的范围,法院在适用海牙规则时往往没有明确其与《
海商法》的关系和效力等级,或者弃置不顾,或者因当事人选择即完全适用,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
而且,在此我们只是从首要条款出发粗浅地指出了海牙规则的适用形式问题,许多具体问题还没有深入的讨论。比如如何解决《
海商法》的强制适用问题;在海牙规则通过首要条款并入合同的时,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有哪些规定应具有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用合同改变,而第四章与海牙规则的差异到底有哪些等等。
五、一点余论
以上,我们一直在笼统以法律适用、准据法为名进行讨论。事实上,海牙规则只涉及到承运人责任问题,我们谈及的提单条款、法律适用主要是围绕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提单债权关系而言的,而不会涉及提单法律行为及提单物权关系。既使如此,提单所表彰的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债权关系相对于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独立性又会增加问题的深度。对于提单债权关系性质及其是否能采用与运输合同同样的法律适用规则还有不同意见。而提单中的法律选择条款是适用于运输合同关系还是提单债权关系还有讨论的余地,这些都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