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小结与说明
从上述司法与理论实践可以看出,首要条款主要是源于英美法国家,其作用主要在于将有关的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引入提单(其应用范围已经被扩大到租船合同中),使法律规则成为被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内容或者说是提单条款的一部分,并且较其它条款而言有更高的效力,其它条款在与之抵触的范围内无效。它与法律选择条款显然是完全不同的。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很少有要求在提单中载明首要条款的要求,《载货证券》一书中指出,值当时仅有比利时一国有类似规定, 这可能与两大法系不同的法律传统有关。
从目前我国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来看,学者显然存在一定的分歧。 笔者认为,这与实践中提单条款的多样化有关。从当前海运实践来看,首要条款尽管可以认为是比较典型的标准条款,但事实上不同提单所采用的措词与行文都存在差别。仅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对于首要条款的含义和性质进行判断很难得到确切的答案。首要条款采取了规范的形式,本身明确规定将有关公约或者法律引入提单当然没有问题, 问题是虽名为首要条款但当事人只是说承运人责任适用公约或某国内法,却没有声称将之引入提单。 更有甚者,根本没有提单首要条款,但是规定有关承运人责任采用海牙规则,此时是不是作为首要条款处理,也关系到法律选择和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问题。 我们谈及海牙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时还会有所涉及。
最后还要指出的是,我国有的学者提出了地区条款的概念, 实践中也的确存在名为“地区条款”的情况。 笔者认为地区条款是首要条款的一种变形,或者说是特殊形式,主要是为了满足美国1936年COGSA的要求,但在本质上就是首要条款,事实上也有将之包括在首要条款之内或称为美国首要条款 的情况。
三、首要条款的目的与作用
郭先生在《提单法律适用条款与首要条款若干问题研究》中谈到首要条款“并非人们所认为的‘因为海牙规则对船东更有利,为使在非缔约国签发的提单也能适用海牙规则’而制定”。郭先生认为首要条款的目的与海牙规则的强制适用及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凡进出口美国的船舶签发的提单必须适用该法有关。
郭先生还反对反对“首要条款在客观上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的说法,认为其实首要条款的主要作用在于维护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排除和限制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法律方面的自由意思。
笔者认为,从英美立法者角度而言,首要条款用以维护法律规范的强制适用可能是当时的立法目的。但就目前实践来看,这只是首要条款在客观作用的一个方面而且是非常有限的。事实上首要条款在提单中与法律选择条款往往是并存的,当然不会排除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the Freights Queen一案已经表明,首要条款一般不会成为影响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因素。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是有关强制性规范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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