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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首要条款与海牙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不论如何,从略晚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来看,英国和美国都认为标准的首要条款是将涉及到的法律条文引入提单或者租船合同 的一种方式。
  1、 有关的司法实践
  从英国来看,笔者所能找的对首要条款最早的典型论述是在1957年Anglo-Saxon Petroleum Co., Ltd v. Adamastos Shipping Co., Ltd 案中作出的。该案涉及到租船合同中引入了首要条款,该首要条款全文为:”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have effect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of the United States approved April 16th, 1936, which shall b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herein, and nothing herein shall be deemed a surrender by the carrier of any of its rights or immunities or an increase of any of its responsibilities or liabilities under said Act. If any term of this bill of lading be repugnant to said Act to any extent, such term shall be void to that extent, but no further.”
  Denning法官在论及首要条款的效力问题时指出:“首要条款被引入合同,目的在于给予海牙规则以合同的约束力;这样,尽管提单中可能有大量的免责条款,但被引入合同的海牙规则条款具有更高的效力以使船东在适航或其他问题上没有尽到适当谨慎义务时仍然要承担责任。”
  与Denning法官同时审理此案的Parker法官也基本同意Denning法官的看法,他指出:“很显然,首要条款与(租船)合同中其他被排序的合同条款一样形成了合同的一部分。它反过来又引入了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文,因此,该海上货物运输法被引入合同,形成了合同文件。”并且法官还引用1932年和1951的案例说明,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引入实际上包含了海牙规则的法案。
  在1976年的The “Agios Lazaros”案 中,同样是Denning法官再一次强调了这一观点,他坚持认为“首要条款对于商人来说意义是毋庸置疑的,即通过首要条款将海牙规则引入被提单所证明的合同并且在效力上高于任何与之不一致的提单条款。……在租船合同中,首要条款就是把海牙规则人如租船合同,在其适用范围内,一航次或者各个航次运输都受制于之,租船合同中的任何免责条款不得与之抵触。”
  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首要条款可以将海牙规则或者维斯比规则引入提单而成为提单条款,并且当首要条款引入了维斯比规则时,若该提单为美国COGSA强制适用范围之内,那么因为维斯比规则确定了更高的承运人责任限制,根据1304(5) 的规定,维斯比规则的责任限额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将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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