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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首要条款与海牙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提单的首要条款与海牙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杨巍


【全文】
  提单的首要条款与海牙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对于提单的法律适用问题,学术界有很多探讨。其中涉及到提单的法律适用条款和首要条款。对于首要条款的性质及概念——主要是经提单首要条款所引用的国际公约(包括有关国内法)究竟是作为一种法律选择而成为准据法,还是被引入提单而成为合同条款有很多不同的看法。在此我们进一步讨论提单首要条款的性质、作用及其与海牙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关系,以期提出笔者个人的拙见。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提单首要条款的概念有很多不同的观点,郭宝汀先生在《提单法律适用条款与首要条款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对各种观点进行了总结, 并提出提单首要条款的概念和性质研究应当从其产生的渊源、作用及目的入手, 同时还指出首要条款可能是在海牙规则生效后首次出现在提单中的。将该规则内国化的1924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3条 以及加拿大《水上货物运输法》第4条均规定:提单应载明本提单受制于海牙规则的条款;因此,首要条款的诞生实际上是法定的要求。而大陆法系国家却根本不发生首要条款问题。 对此,笔者感到很受启发,但同时对于该文的一些论证及结论却不能完全认同。以下我们逐步进行分析,希望能得出更深刻的认识。
  二、首要条款的渊源与性质
  笔者认为有关首要条款的概念、目的与作用显然都取决于一个根本性的问题——首要条款所引用的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是并入了提单条款,还是一种法律选择条款。探讨海牙规则在我国海事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与此也有很大关系。
  如上所述,郭先生指出首要条款的出现很可能是由于相关国内立法的规定,但遗憾的是笔者未能找到其它确切的资料用以说明在相应的国内法颁布之后有关商业及司法实践情况,从而深入探究首要条款的历史渊源和演变过程。
  从美国1936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来看,其中只是规定在国际贸易中,任何提单或者其他权利凭证作为以美国任何港口为起运港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应当包含受制于该法令的声明。 但由此并无法得到明确的结论——法律本身没有要求提单应当具体规定怎样的条款以及该条款的效力和作用。
  另外,在杨仁寿先生的《载货证券》一文中有一定相关论述。其中提到海牙规则在生效后,并没能发挥预期的强制适用的效力,有的缔约国迟迟不予批准,还有的牵就国内航海政策而不严格适用。为此,各航运团体以首要条款的形式,商请海事专家,依照英美各国所著的先例,拟定标准条款,希望其所属会员能将之插入使用的合同或提单,以扩大海牙规则的适用。 尽管杨先生也指出该标准条款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但笔者推测这样的活动应该对首要条款的标准化及推广也起到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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