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时间。究竟缓刑考验期限从何时起算较为合理和易于执行,笔者认为,应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之日为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时间,即从宣告判决的第二天开始计算。首先,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一审法院宣告缓刑的,就不能继续对被告人实施监禁,多数法院在判决宣告后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均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与缓刑的执行,只是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区别,就当事人而言,在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法律规定对其行为的限制性条件与缓刑基本上相同,当事人在未被监禁的情况下,同样在接受着考验,但却不能计入缓刑考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5年10月12日《关于
再审改判宣告缓刑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限从何时起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因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可在执行拘留或者劳教的同时,继续进行考察,并将拘留、劳教的期间计算在考验期内”,1986年2月17日《
关于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对原判有期徒刑正在执行的被告人,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缓刑,其缓刑考验期,从原判刑期确定之日起计算”,都将拘留、劳教、服刑的期限计入缓刑考验期限。因此,一昧强调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开始计算缓刑考验期限,既不合理又不公平。其次,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是容不得有丝毫差错,判决书中所确定并向被告人宣告的缓刑考验期限的起止时间,却因生效时间的不同在执行通知书中可以任意更改,那么,判决书中又何须确定缓刑考验期限的起止时间,载明的起止时间得不到认可,又怎么体现法院判决的准确性,因此,这有损于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再次,有利于统一规范缓刑考验期限的执行。不论被告人是否被羁押,均以宣告缓刑之日为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时间,可以避免因判决生效时间的无法确定所造成的误差,便于掌握。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法院开出的执行通知书也能够与判决书所确定的考验时间相吻合,体现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消除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综上所述,为了使缓刑考验期限的计算统一规范,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司法解释,将缓刑考验期限起算时间的“判决确定之日”界定为宣告缓刑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