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考验期限计算之管见
王建军
【全文】
缓刑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考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刑法第
七十三条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判决确定之日”来准确界定缓刑的起算时间,各地法院的掌握不一,存在许多问题。笔者对此略抒己见。
一、缓刑考验期限起算时间存在的问题。对
刑法规定的“判决确定之日”,多数人均理解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也有人认为是法院内部于宣判前决定宣告缓刑的时间,即研究定案的时间,还有人认为是向被告人宣告判决的时间。自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法律文书进行改革并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后,全国执行统一的刑事诉讼文书格式,格式要求对宣告缓刑的必须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明缓刑考验期的起止时间,但由于理解的不同,所以确定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时间也不同,主要存在的问题有:①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为起算时间。法院判决有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当庭宣判的,五日内制作裁判文书并送达当事人,特别是有些法院的文印设备还较落后,哪一天可以准时送达裁判文书,并不是主审人员能准确确定,因而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时间难以确定。即使是定期宣判,一审法院的判决在判决书送达后还有十天的上诉或抗诉期限,一旦决进入二审程序后,何时生效是根本无法确定的。而二审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判文书并不载明缓刑考验期限,维持原判是否包括维持一审确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呢?没有明确规定。况且二审作出裁判的时间与送达文书的时间不一致,如何确定裁判生效时间呢?种种因素导致一审法院判决书表述的缓刑考验期限成了空判,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有损于法院判决的严肃性。②以法院内部定案之日为起算时间。定案时间除独任审判以外,就是指合议庭评议案件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并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案件的审判程序尚未完结,以此作为缓刑的考验起算时间,容易让人产生有暗箱抄作之嫌,判决还没有宣告,被告人的罪行没有确定,又何来的考验之说。③以判决宣告之日为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1964年9月19日(64)法研字第84号关于
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明确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对被告的缓刑考验期应从二审终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解释了
刑法规定的“判决确定之日”即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以判决宣告之日为起算时间与此规定又相抵触,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