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体性:经济法上的公平与效率观
孙召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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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性:经济法上的公平与效率观
孙召银
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从其产生以来便受到诸如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的非难与质疑。经济法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论述经济法作为一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合理性。有的从调整对象角度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1)也有从经济法具有独特调整手段角度认为“经济法以干预和协调为其独特的调整手段是其区别于其它法律部门的标志”;(2)还有的学者从经济学角度论述经济法存在的合理性,认为“经济法是植根于现代市场经济所无法避免的市场失灵,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产生”;(3)也有学者从法律的角度认为“经济法是为了弥补民商法的功能的不足而产生”。(4)从一定程度上讲,这些众多学者们的论述对于经济法的确立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我认为,所有这些都没有触及经济法的实质,最根本的在于没有从价值角度尤其是经济法的终极价值角度去论证经济法存在的独立性及合理性。
学者们关于价值及法的价值有多种多样的论述。“价值是表征关系和意义的范畴”,(5)法的价值是指“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和一定的满足。”(6)对于法的价值,尽管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分类,(比如,有的认为法的价值包括法促进的那些价值,法本身蕴含的价值,法的评价价值。(7)有的认为法的价值包括,法所中介的价值,法的工具性价值,法的本身的价值。(8))但从整体上看,法的价值不是平面,而是具有层次性的,是一个有机联系、结构严密的体系。在法的价值体系中,有些基础性的价值是所有的法律都具有的,比如法的工具性价值、法的本体性价值,他们都服务于一定的政治经济基础,都满足于一定的秩序要求。然而自在法的目的性价值方面,不同的法律部门却有很大的差异,甚至截然相反。法的目的性价值包括自由、秩序、公平与效率。一般说来,尽管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于其调整方法的差异,对秩序与自由都有一定的追求,然而,在对公平与效率的追求上的态度往往差别很大,不同法的目的性价值上的差异也是从这个角度说的。
相较与传统上以调整对象划分法律部门的划分方法,依法的价值尤其是依法的内在的目的性价值作为划分依据才能从理性和逻辑的高度将不同的法区别开来。(9)经济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10)同民商法、行政法等其它法律部门一样都服务于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都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经济秩序,实现一定的经济目标。然而,由于其立法理念、本位观念、以及使命的不同,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与其它法律部门截然不同。这不仅造了经济法独特的部门法地位更使经济法在公平与效率这者对法的目的性价值上有其独特的价值取向——追求整体上的公平与整体上的效益(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