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桂林市公安局1998年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桂林市桂全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20306元,由被告桂林市公安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桂全公司不服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进一步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罚没款159万元,并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11万元。二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1月12作出(1999)桂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①
评析 本案看起来并不复杂,但其涉及的问题却是在我国行政执法中长期没有解决好的问题。本案涉及的问题有,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名行使行政权力-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不分,行政处罚中对于程序性操作的漠视,行政判决文书的改革等。本文只讨论第一个问题。
1 我国《
宪法》第三节是有关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中第
八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这决定了公安机关只能是人民政府中一个行使行政权的行政职能部门。但在我国实践中,公安机关却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享有的权力。《
刑事诉讼法》第
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另外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正是因为公安机关的这两种权力,实践中会经常发生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的现象。这种现象存在的动机当然是经济利益的驱使。
2 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告桂林市公安局在一审和二审中辩称自己行使的是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这就涉及司法确认权和司法审查权的问题。
司法确认权是指法院对被诉行为某一属性的确认权;司法审查权是指法院对被诉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权。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司法确认权是司法审查权的内容之一,被司法 审查权所涵盖。但司法确认权有相对的独立性,它仅是对被诉行为的确认。只有当被诉行为被确认是可诉的,才能进一步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司法确认权是司法审查权的“前奏曲”。否则,后面的工作就无法进行。因为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只有首先对被诉行为的可诉性作出确认,才能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评判。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