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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版权保护与特殊权利保护之比较

  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权利内容,应该是符合数据库特点的版权权利内容,一般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改编权等专有权,以及对权利的限制。
  欧盟指令赋予数据库制作者的特殊权利,是制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的提取权和反复利用权,而不论该数据库是否享有版权。所谓提取是指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永久性或暂时转载到别的载体上,即数据库制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复制”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部分的内容,即使这些内容并无版权。所谓反复利用,是指通过销售拷贝、出租、联网或其他传输方式将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内容以任何一种形式提供给公众,但公共图书馆租借图书除外。对数据库内容非实质部分的重复的有系统地提取或反复利用,如果与该数据库的正常利用冲突,或不合理地减损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利益,也在禁止之列。
  同时,欧盟指令对特殊权利也进行了限制,主要是为个人目的(仅限于非电子数据库)、为教学或科研目的、为公共安全或行政司法程序目的而提取或反复利用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为合理使用。
  5、关于保护的期限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期限,TRIPS、WCT等均未作特别规定,应适用一般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即:按《伯尔尼公约》规定最低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TRIPS第12条规定“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
  欧盟指令规定,特殊权利的保护期限为15年,自数据库制作完成之日起计算。如果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公之于众的数据库,又可从首次公之于众起保护15年。特殊权利的15年保护期限虽然并不很长,但对于不断变化的信息而言,可以说是足够的。而且,欧盟指令规定,如果对数据库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从而构成一项新的投入,修改后的数据库为一新的数据库而获得又一个15年的特殊权利保护期。这就意味着,如果将不断变化的数据或材料补充到原有的数据库中,制作者就可以无限期地享有特殊权利保护,数据库的内容也就无法进入公共领域。
  二、结论及建议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到对数据库的两种不同保护具有很大的差异。特别在对数据库制作者利益的保护上,特殊权利保护显然偏重于数据库制作者。在本质上,欧盟赋予数据库制作者特殊权利,明显地体现出欧盟对其内部数据库产业发展的深切关注,意欲通过协调其内部的数据库立法,促进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并提高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在其指令的说明中明确提到,数据库在共同体内的信息市场发展中是一关键的工具,信息量的高速发展要求成员国投资于先进的信息处理系统。而欧盟各国之间和欧盟与世界上最大的数据库生产国之间,在数据库投入的水平上存在很大的不平衡。如果不制定稳定和统一的法律保护体系以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的话,这种对现代信息储存和处理系统的投入,就不会投在欧盟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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