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版权保护与特殊权利保护之比较
许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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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版权保护与特殊权利保护之比较
许春明(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数据库的保护一直是各国法律关注的主题,特别是在全球信息化以及信息市场一体化的背景下,对信息之集合的数据库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比较一致的做法是,将数据库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予以版权保护。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以及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对“汇编作品”的规定,是数据库版权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1996年3月,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发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以下简称欧盟指令),则另辟蹊径,开数据库特殊保护之先河,建立了一种独立于版权法体系的数据库保护制度,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在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召开的外交会议上,《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草案)》终因各成员国分歧过大而搁浅。本文试图通过对有关国际条约与欧盟指令的比较,指出数据库版权保护与特殊权利保护的不同,以期对我国数据库立法有所启发。
一、数据库版权保护与特殊权利保护的比较
1、关于数据库的界定
关于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伯尔尼公约都把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协定》(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5条以“数据汇编(数据库)”为标题,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受到保护。……”。《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保护”。可见,上述规定均未给予数据库一明确的界定,亦未明确赋予数据库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是将其作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保护。
欧盟指令对数据库给予了明确的界定,“数据库是指以系统或有序的方法编排的、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对该定义可作如下理解:(1)、数据库是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即构成数据库的元素是广泛的,可以是文学、艺术、音乐等独立作品,也可以是文本、录音、图象、数字、事实等材料,也可以是数据。(2)、这些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是以系统或有序的方法编排过的,并是可以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的。这强调了数据库的独立性和可访问性,同时并未把数据库仅限定为“电子数据库”。欧盟指令在明确界定数据库的同时,赋予了数据库独立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