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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生前债务的法律处置

  在被继承人生前,若第三人与被继承人或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全部或部分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被继承人死亡后又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为由拒不履行义务,法律将如何处置?若第三人与被继承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并已向债权人通知,被继承人死亡后,又拒不履行义务,法律又将如何处置?继承开始后,若第三人主动表示代被继承人履行义务,事后又拒不履行义务,法律将如何定性和处置?若第三人与继承人或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全部或部分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或者达成代为清偿协议,事后又不履行约定义务,法律又将如何处置?这些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而为法律所未规定或规定不全面者。因此,笔者在此为解决实际问题出发,力图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寻找到适当解决方法,以期有裨于司法实践。
  二、对继承人的限制措施
  概括继承制度使继承人不仅继承债权同时也承受债务,但给继承人以选择限定继承的机会。在德国财产所有人死亡时,他的遗产整体转移给继承人,继承人承担各种遗产债务并负无限责任。但是,继承人如果为了清偿债务而委派了遗产管理人,或者对遗产执行了破产程序,则继承人只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据《德国民法典》第1967条、1975条规定)。《日本民法典》第915条、924条规定,继承人想进行限定承认时,必须在知道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把制作的遗产目录提交家庭裁判所,作出限定承认的意思表示。其他国家多数都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承担遗产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虽为多数国家的继承立法所采用,但承担有限责任须以履行特定义务为前提。一般来说,须在规定时间内作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并向法院或其他机构提交遗产清册。另外,遗产管理人制度使得继承人并不直接继承遗产,而是先由遗产管理人对债权债务做统一处理。这些制度使继承人受到了有效监督,从而有力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继承法遵循前苏联、东欧国家继承立法的先例,采取了限定继承的原则。《继承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第二款又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并且继承法中没有一条关于遗产管理的办法。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不仅赋予继承人抛弃继承的权利还采取绝对的限定继承的原则,并且以直接继承的方式将遗产全权交给了继承人处理。这些规定显然给了继承人滥用权利的机会,从而对债权人的保护极为不利。为维护债权人与继承人间权利义务的平衡,笔者在此针对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在法律框架内提出一些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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