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机构与仲裁庭之间就管辖权异议之决定权的分配
在机构仲裁中,出现管辖权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呢?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原因是这是仲裁庭固有的权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3条规定,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相比之下,中国规定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对管辖权的异议,是比较特殊的。《
仲裁法》第
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CIETAC2000年规则第
4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笔者认为,该做法也有其合理的一面:我国仲裁法第2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这表明立法者希望尽快审查仲裁申请,尽快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这正符合仲裁的效率目标。事实上,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效力的异议多发生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这时候当然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下去。当然其他情况下的异议则应由仲裁庭决定,立法上对此应予以明确。
三.仲裁管辖权异议中的默示推定弃权问题
仲裁是当事人之间的一项契约安排,合意因素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更是居于主导地位。契约性是制衡仲裁效益与社会公正的保证。 因而,意思自治构成了国际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则,这一观点已经为多数国家所采纳,并在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和各国仲裁立法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得以确立。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这一规定肯定了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这一作用,只要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存在,即使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能受理,而应命其提交仲裁,即使受理了,另一方当事人也有权请求法院终止诉讼程序。当然,无效的仲裁协议例外。
笔者认为,鉴于仲裁的契约本质以及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所追求的效益目标,法院应该重视仲裁管辖权优先的原则,不应草率地否定仲裁庭的管辖权。随着国际社会普遍对仲裁采取越来越宽松的态度,这也要求减少对仲裁的不当干预,尽量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手段的意愿。虽说不一定采取尽可能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做法,但至少不应该任意否定仲裁协议。例如,尽管英国法院可以对仲裁行使人们所熟知的监督管辖权,但在解释仲裁协议时,都尽可能地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英国法院总是尽量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如遇到仲裁条款有明显缺陷时,总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出在商业上发挥效益的解释,但该协议须使当事人能够使用这种善意的解释。 因为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及其效力并不专为哪一方利益服务,并非单方面有利于哪一方,因为仲裁庭是中立的,不能断言主张仲裁协议有效的一方必然从中获利而主张管辖权异议的一方必然受损。但是在现行仲裁与诉讼关系格局下,也应保护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正当权利,这两者应该并行不悖。诚然,从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考虑,理应给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机会和合理时间,这是必要的。但同时不容忽视的是当事人有可能而且确实已在实践中利用允许其提出管辖权异议作为手段,来达到拖延仲裁程序的目的。显然,如果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机会或时间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受损,对当事人双方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司法公正这一基本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