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情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
(一)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在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之间的分配
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自裁管辖理论已经在许多国家的国内仲裁立法中得以体现。体现此原则的联合国贸法会1976年《仲裁规则》,也已被世界上各主要常设仲裁机构及各临时仲裁机构在仲裁实践中采纳。而这些常设仲裁机构本身的仲裁规则,一般也就仲裁庭对其所审理的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裁定。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种或多种理由,而仲裁院确信存在这种协议时,仲裁院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理由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仲裁员的管辖权应由该仲裁员本人决定。”
笔者认为,对于法院与仲裁程序之间就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分配问题,应该坚持仲裁程序对此有优先管辖权。因为当事人选择仲裁,而仲裁庭却不具有决定管辖权的权力,这是难以想象的。当争议双方约定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时,他们的本意一般而言是将协议项下的所有的争议交由仲裁解决,而不是由法院决定。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的意思是将协议项下的争议的管辖权的权力赋予仲裁庭。 笔者认为,鉴于合意因素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居于主导地位,法院审查应限制在最低限度,所以应该尽量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端的意愿,以充分充分反映仲裁的契约本质,除非仲裁协议存在根本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况,否则不应干预仲裁庭的管辖权。法国法就认为只要协议不是明显无效法院就不予管辖。事实上,为了保证裁决得到执行,维护仲裁的声誉和威信,促进仲裁的发展,仲裁庭也不会漠视完全无效或有根本缺陷的仲裁协议,这一点通过仲裁员选拔的严格条件已经得到有力保障。另外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 在“地球洋”轮定期租船合同争议案中,双方约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会向申诉人说明海事争议应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申请人坚持在上海分会仲裁,被申请人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CIETAC还是以租船合同纠纷属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指令上海分会撤销该案。中国政府曾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受理海事纠纷的专门机构,虽然理论上经济贸易争议包括海事争议,但习惯上CIETAC不受理海事争议。虽然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争议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员行使管辖权不得违背仲裁地、裁决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当事人无异议而可以改变,上海分会越权管辖所做出的裁决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劳动,也出于维护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声誉考虑,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止仲裁程序的进行。这一案例正有力地证明了上面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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