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化企业组织原则成为商法基本原则的理由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商法的性质和宗旨,调整商事法律关系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强化企业组织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法律原则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而不直接给相对人规定权利和义务。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加强企业组织原则是从广泛的社会现实和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它以商法中大量的具体条文为基本构架,而又凌驾于具体条文之上,成为制定和实施涉及企业的各种商事法律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
(二)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企业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和灵魂,也是商法最主要和最重要的调整对象。这就为强化企业组织原则发挥其指导效用提供了一个广阔的空间。现行商事法律中,绝大多数都涉及企业的行为活动,都直接或者是间接牵连于企业组织或最终以企业组织的构建为基础。比如
保险法,从表面上看,并不以企业组织为主要调整对象,但是追根究底,开展保险业务必须以保险公司和各类中间商公司为实际操作者。这些企业的存续与否,决定了整个保险行业的存续与否。所以说,加强企业组织原则并不只存在于
公司法中,而是内涵于各类商事法中。
还有人认为,法律原则应该是从头至尾贯穿整个法律部门的,而商法的调整对象不仅有商事组织——企业,还有商个人,这部分法律规范超出了强化企业组织原则的作用范围。因此,强化企业组织原则只能是某一些商事法律的重要原则而非商法的基本原则。本文认为,对法律原则的“普遍适用性”应该做广义的理解。事实上,任何法律原则都不可能真正毫无遗漏的贯穿整个法律部门的每一个具体规范。这里有一个量的问题,只要某一法律原则能够适用于该法律部门的绝大多数的法律规范,我们就可以认为其具有了普遍适用性,可以成为该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显而易见,商法主要是以商事组织的行为活动为调整对象,而已商个人的活动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只占了整个法律部门的极小的一部分。所以,我们可以承认加强企业组织原则的普遍适用性。
(三)具有稳定性。到目前为止,现代市场经济的主体和动力主要是企业组织。我们还看不到更为先进的可以取代企业组织的社会经济基本单位的出现。因此,在未来的可预见范围内,加强企业组织原则将会是商事法律一个稳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