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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地产权制度建构模式之选择

  当然,一些地方的农民也在悄悄地向这种制度进行挑战,进入了“制度禁区”。在绍兴县柯桥镇新风村,成立了“土地股份合作社”,合作社设置了农户承包权股、村集体所有权股和现金股三种股份。通过这种折算方式,农民的承包权、村集体的所有权这两种叠加在一块土地上又相互分离的权益,与土地之外的现金权益一样,成了可量化、可变现、可交易的股权。而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也悄然发生了变化,由一块土地的承包者变成了自己股份的所有者,由一个被捆在土地上的人,变成了自由之身的股东。36这毫无疑问是某些农村地区的制度创造,既解决了土地高度分散与零碎化问题,又解决了农民被束缚在土地之上不自由的问题,但是,这种做法的合法性依据大都是各地方的政策,同时,由于农地承包权的期限性以及集体所有权主体模糊性,致使这种“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存续与稳定都有一定的疑问。另外,这种合作一般发生在非农业发达的地区,所以在全范围来看并不具有典型性。另外,股份合作社本身亦是一个典型的私之所有的概念。
  可见,农民农村的自发创造迫切需要在农地产权立法上有一个明确、合乎规律的“说法”以支持、保障农民的“做法”,这应是十分自然的。笔者认为,农户所有权能够满足这些要求。至于象“土地股份合作社”以及其他什么类型的合作社,都是在农户所有权基础之上的农户们自觉、理性的选择与建构,是结果而不是原因。
  2、农户(家庭)经营的优势,能够满足农业生产的要求及符合农业生产的特点。
  生产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不只取决于生产工具的发展水平,还与生产对象的性质密切相关。农业生产的特殊性在于,其对象是植物和动物,严格地受制于地域、气候、周期,因此需要农业经营者适时调整经营方式,因地制宜采取灵活的应变措施。正是在这一点上,农民天然地要求独立与自主,因此做为基层的农业生产组织不宜过大,同一劳动组织内部各成员之间的关系应更为密切,利益趋向一致性,这样才会使经营方向和经营行为一致,减少甚至消除内部的歧见,从而保证经营行为、措施与农业生产的规律与特点相一致。
  历史和现实的大量事实证明,以亲情关系为纽带的家庭能够符合农业生产规律与特点的要求。这源自于:一、从人类历史进程看,家庭经济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可以容纳不同的生产力。可以确信,在农业科学技术没有取得重大突破,宜于实行工厂化生产之前,家庭作为组织农业生产的基本单位是不会过时的。36二、中国的土地自然条件、人地紧张关系及生产力水平的现状,都决定了家庭经营无可潜代的性质,尽管在黑龙江垦区机械化程度较高,但事实上依然是以家庭经营作为基础。三、尊重与承认家庭经营,就是尊重了农户的利益选择与利益衡量,简单地说,土地既可做为生产资料又可成为生活资料,这完全要由农户的判断(对自身能力的判断)来决定。
  由此可以看出,在法律制度层面设计农户所有权既符合了农业生产之规律,也符合中国的现实。
  3、中国现行的农地产权制度除前文所分析阐述的弊端外,其所造成的一个现实结果是,农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弱化,而乡(镇)政府与具有准行政权力性质的村委会、村集体的权力膨胀起来,结果是,不少地方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正在异化为乡官、村官所有制,对农地的实际处置权成了他们“寻租”的手段,乡村干部的腐败和以权谋私已成了公开的秘密,对农民的各种不合理摊派也日益加重,虽然中央三令五申仍收效甚微,其根子就在于土地处置权掌握在乡官村官手中。37
  虽然不能把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完全归于现行产权制度,但是该种体制性安排着实难逃其咎,而且由该种产权制度导致的负面结果,不能仅靠在现行产权制度框架内的小修小补来消除,更不能依靠政策性的声明来补台,只能依凭彻底的“还权于民”的产权制度,强力割断公权与私有不应有的直接联系,才能真正为私权的真正确立奠定基础,为私权中所蕴藏着巨大智慧、创造性的充分发挥提供契机和开拓途径。这也正是笔者用“隔手的金不如在手的铜”38 9的本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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