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也就能把“国有”与“公有”加以区分,澄清以往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国有与公有首先是私与公之两立,即:“公”者,指社会生活成员全体之集合以及其普遍要求之提炼,而“私”者,又是指社会生活成员之个体以及其特别需要之存在。在另一方面又表现为“私”是先天的、自发的且构成“公”之元素,而“公”是后天的、自觉的又呈现为“私”之集成。28这种区分至少应表明:一为国家若维护其私益不能借托公共利益之名;二为国家既然可为私益成为私之主体,亦不能以其他口实否认其他众多的事实上应成为私之主体的情形存在,这里就包含农户成为农地所有权人的问题。
2、所有权不是所有制的摹本。如何认识与看待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不仅仅是个知识性质的问题,更是方法论与认识论的问题,而后者往往更加重要。马克思始终强调,无论对自然还是对社会的研究,只有运用历史主义的方法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历史有两种,一种是自然史,一种是人类史,它们可以分别进行研究,也可以联系起来加以讨论。辩证法的基本观点不是把研究对象仅仅当做实体,而是把它放在历史过程中,从其产生发展的具体过程来加以研究,因此,对辩证法来说,没有任何东西是绝对的。29
就中国当下有关所有制的理论来源毫无疑问是马克思列宁主义,而马克思列宁主义经典作家的思想、观点则是西方历史中的具有承继性质的一个片断,诸如个人主义传统、自由主义思想等西方色彩的思想观念亦必然渗透在其中。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马克思生活的时代,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所固有弊端一览无余地显现出来,而具社会学家、经济学家、法学家素养与造诣的马克思,通过客观唯实的态度给予淋漓尽致的揭露与无情的鞭挞;不仅如此,作为具有人本色彩的哲学家的马克思也为人类的未来描绘了令人神往的社会图景,即共产主义社会。30做为其思想内容之一的所有制理论,显然既有客观之品格,又有价值赋予之特点,所以它应属政治社会构建的范畴当不可质疑。就存续于市民社会、具有私之属性的所有权而言,由于其在渊源上植根于罗马法,以市民为本、权利至上为传统,在罗马法复兴后,当然具有十分丰富的经济内涵和政治内涵。31为了解除人们的后顾之忧和效率要求,法律才在制度设计与技术手段层面出现了所有权,在这个意义上,所有权就是保障安全与提高效率的民事立法技术,而“财产法可以说就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达到所有这些目标的工具箱。32。
由此可以发现,所有制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简单的,至少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般来说,符合社会现实及其发展规律的所有制应该能够取得所有权的支持,如果所有制违背规律,所有权将抛弃、推翻它;若法律做刚性安排,也会造成所有权与所有制的高度紧张。上述分析旨在表明:中国农地产权安排不能盲目迎合所有制,其安排或重构的标准只能是生产力标准,[33]否则就是逆规律而动,并不是唯物的态度与做法。
(二)事实上的陈述
如前方所述,中国农地产权模式的构建与选择必须直面“三农”问题,直逼“三农”问题的症结与形成的原因,这是农地产权制度建构的基本指向。关于这一指向是否合理可从下列事实获得证实。
1、农民已在现行的制度框架内进行了自发的创造。近些年来,在农业比较收益偏低及农地零碎化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土地流转事实上也在大量地发生进行着。土地流转的民间操作大致有两种类型:一为对手承包,即由外出农民自己找到接包人。由于种田在多数农民看来是“划不来”的事,原承包人一般都要倒贴给接包人一笔钱(每亩田30元左右),当地人称为“倒贴皮”。二为将责任田交给村里,由村里统一转包。弃田农民外出前通常必须缴纳一部分农民负担。原初的土地流转之初衷恐怕在于避免土地撂荒,但后来出现了向种田大户集中的情况,农业的集约化经营、规模经营亦露端倪。34由于这种土地流转是在现行农地产权制度框架下进行的,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无偿或低偿或“倒贴”流转面积大。尽管其与土地收益低有着很大关系,但与农地产权不清晰不稳定亦有牵连。二、土地大批流转中,行政权力直接进入,产生了违背农民意愿的问题。三、土地流转后的农民遇到“城乡分治”之壁垒,过大的收费、过严的审查严重阻碍了农民的流动。四、土地流转后的农民仍要承受农民负担。可以说造成这些情况的相当部分原因是维护“城乡分治、一国两策”的现行农地产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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