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总同共有模式
该种模式认为:19总同共有是指村、村民小组、乡等社区范围的居民全体为实现其共同利益对属于其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为全面支配的权利。其法律特质为:1、总同共有权的主体是一定社区范围的居民全体;2、总同共有权的内容是全体集体成员按照民法基本精神所确定的“平等、自愿、民主、多数决议”的原则对集体财产行使统一最终支配权,实现全体集体成员的利益;3、总同共有权的行使须由其管理体负责执行;4、总同共有权不可分割;5、总同共有成员对总同共有财产享有受益权。总同共有权包括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五项权能。总同共有权的行使机制为:权力组织为总同共有成员会议或其代表会议;执行组织是共有财产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者;监察组织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为村民全体、村民委员会或专门设立的监督机构。在总同共有权的基础上,共有成员的土地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该种模式在权利体系、权利行使机制等方面无疑比较严整且富有逻辑性,在法律制度层是具有特色的农民产权制度建构模式。但由于坚持集体所有权对集体所有制的强力维护,致使该产权模式有如下不足:1、总同共有权的主体是一定社区范围的居民全体,由于社区界定的相对性,可能会出现村、组、乡(镇)的社区范围的居民全体交叉包容的情形,进而会在社会生活事实层面导致理解的歧义,或者会产生总同共有主体的上移,因此不利于实际的产权操作和农业生产的进行。2、承继日尔曼法总有制度的新型总有,尽管扬弃了原有的所有权质的分割等规定与作法,但是浓厚的团体身份色仍然保留了下来,这恰是目前“三农”问题需要加以改变的对象。3、为贯彻民法的基本精神,对比较复杂的总同共有情况需要在机构设置、权利行使等方面要加以特别规约,这种情形与小农经济在某种程度上是不相容的,20 同时也会增加制度成本与交易成本,而且还未必取得实效。
(四)双层产权模式
该种模式认为:21现阶段我国农村的土地制度应实行以社会所有制为前提,业主所有制为基础的双层产权制度。该种产权结构的前提条件是农村土地的终极所有权归全社会所有,即土地的上层所有者为全体人民,其法定代表人为土地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立法通过并任命的地方人民代表、各类专家、社会贤达和政府管理人员共同组成,并按照社会利益对农村土地实行统一的决策管理,至于具体的管理事务则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去分工处理。业主所有制是农村土地双重产权结构的基础。业主是依法所有、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经济实体,对自己经营的农地拥有实际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及他项权利,其他个人或机构均无权干涉。业主既可以是农户,也可以是各级政府(公地的拥有者)和各类法人机构。业主依照法律规定向国家缴纳应该承担的农业税和地租,当国家出于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因,上层所有者的法人代表——土地委员会决定改变土地用途和收购业主所有权时,业主必须服从,但有权依法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
该种模式在尊重产权变动、发展规律、进行制度创新等方面是显而易见、无可质疑的,因为其赋予了业主较为彻底的私权,即所有权。但如果认真推敲,该种产权模式仍有如下不足:1、该种产权模式将上层所有权的主体设定为全体人民,尽管有其深刻的意图,但是“人民”毕竟是个“大词”,与其说其是法律意义的,不如说是政治的、意识形态意义的,所以将“人民”设计成为所有权之主体,似乎欠妥当,因为:一方面,这种所有权设计本身难以避免所有权主体之虚化;另一方面也会使行政权力不恰当地滞留在所有权内部,其会在一定程度上危及业主所有权,导致业主所有权功能的事实上的残缺。2、为对应于上层所有权,而在制度设计与操作层面要建立上层所有权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即土地委员会,虽然该种模式力求克服传统国有化制度中政府不必要的直接干预,但是该种制度安排一则制度成本较大;二则会在事实上又创制一个名为非行政性主体、事实上仍具行政权力的法定代表人,其结果会与该模式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3、在农地产权制度安排上,是否必须保留“公地”这一问题可以讨论,但是有一点是确定的,如果将政府设计成为“公地”的所有权人,那么以此为对象的各种“寻租”行为就必然发生,同时也会破坏应有的农地产权市场及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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