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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地产权制度建构模式之选择

  2、在界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的内涵时,对农民经营土地的权利没有做相应的说明与设计,而这一问题恰是农地产权制度建构的核心。
  3、在权利行使机制上,虽承认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成员(成员代表)大会为行使所有权的权力机构,或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行使所有权。实践已经证明,在没有充分赋予农民以私权主体的情形下,由于农民利益感受的间接性,这套运行机制只是少数人侵占农民利益、进行腐败性交易的外衣,最后使农民集体所有权蜕变为少数人的所有权。
  4、在立法技术层面,既然农民集体定位为一种新型民事主体,那么他就应与法人,其他组织存在区分,但是作者在做区分时,基本上是“为区分而区分”。如在将农民集体与法人做区分时,认为农民集体虽为独立民事主体,但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其全部财产中可依法处分的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可以说这既不符合所有权之一般法理,亦不符合现实交易效率、安全之需要。
  之所以会存在上述缺陷,根本原因在于,该种产权模式只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一种演绎,尽管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由于没有反映中国农民农村农业的根本问题,因而并没有建构真正的产权,所以在立法层面恐怕是不足取的。
  (二)农民集体所有权——用益物权模式
  该种产权模式认为15:农地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用益物权,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种植、畜牧等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法律要点包括: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业生产者;16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是集体所有的土地;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在于在他人土地上从事农业活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与变更采取要式合同的形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内容包括土地的使用和收益权、转让权、出租权、抵押设定权、优先承包权等。
  该种产权模式的突出之处在于,将原来具有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用益物权,其主要意图是,切实保护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利益;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促使承包者对土地进行长期的投资;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强化对集体土地的管理,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有效地促进土地权利的流转。17应该说立法意图是积极的,但由于囿于现行的某些制度性框架,从而回避了“三农”问题之命脉,因此出现了如下之不足:
  1、产权主体的定位仍然没有走出原有的模糊不清晰的怪圈,如依旧将农地所有权的主体限定为农民集体,关于这一内容的说明见前文,此处不再赘述。那么建立在所有权主体不明确基础上的用益物权也是不稳固的,其应该具有的众多物权功能将因此受到极大削弱,甚至有物权之名而无物权之实。
  2、只要滞留在农地产权中公共权利没有清偿给农民,没有化为农民的具体权利18,那么联结农民集体与农民之间关于用益物权设定和变更的要式合同恐怕还会成为行政权力、准行政权力恣意妄为的对象,还会导致建立其上的用益物权不稳定。对此,该模式仍然持一种回避的态度,这也同时说明该模式的建构是与“三农”的真问题是互不相关的。
  3、从以往的经验来看,即或一次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延长,对农民的长远预期也没有太多影响,因为影响农民预期的因素除此之外,还有农民对政策揣摩、对生存条件恶化的感受以及农地产出的价格的估计等等,所以影响农民预期的根本仍然是模糊不清的产权安排及有“国家农民”之名并无“国家农民”之实的身份限制。
  总体上说,该种产权模式必然要先解决作为本权的所有权问题,否则其用益物权的良好建构目的并不会真正发挥物权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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