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承认及尊重农民的创造性。通过合乎规律的产权制度安排达到“还权于民”,赋予农民以真正的民事主体地位,为农民创造性的发挥奠定基础提供契机,笔者相信农民会运用自己的智慧解决问题。可以说,中国农民的吃饭难的问题就是靠自己解决的。这里并不否认政府的功能与作用,相反政府必须切实地承担起应负的职能,12即保护性与生产性职能,保护农民权利和生产公共产品,诸如“新农村”、符合农民特点的科技服务体系、乡村教育等。13事实已经无数次告诉了人们,仅靠行政杠杆根本撬不开中国农村这块巨石,不恢复起农村原有的自组织能力,农村的事情就不可能办好,而农村的自组织能力只能靠农民和农村社会自身的力量一点一滴的复原,才有可能真正具有力量,外面和上面的人们,无论有多么着急,怀有多少恨铁不成钢的好心,所做的其实只是引导和教育。农村的事情,归根结底只有农村的人和那些乐意将自己变成农村一份子的人才能办好。
3、坚持历史与实证的方法。农地产权制度如果要变得好了,变得更有效了,变得为广大农民所接受了,没有对中国农地制度演变的历史性考察、发掘,没有对现行农地产权制度的优势与缺陷的分析,没有对“三农”问题的实际情况的了解和把握,恐怕难以达到产权变革的目的。同时,对农地产权与“三农”问题的探究,不仅要做质的定性与判断,更要做微观定量分析,否则就反映不出问题真象。在坚持历史与实证的方法同时,由于立法过程的矛盾冲突与博奕,还要求学者们具有抗拒压力的勇气和坚守学术良知的品格。
二、“新鞋老路”:五种农地产权制度建构模式之评述
就笔者所掌握的材料来看,学者们已精心构建了五种农地产权制度模式,这五种模式较之于现行的农地产权制度皆有不同程度的发展与进步,这至少可从多数模式将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质定位于物权性质这一点上得到证实。但是如果仔细分析、理性审视,就会发现,这五种产权模式要么没有触及“三农”问题的症结与实质,要么是在现有所有制与所有权的框架下仍是产权主体不明晰,要么具有超前色彩而忽视农民的创造性,要么陡加一层产权设置而不能对其做出准确认识。因此,笔者拟用前述思路对该五种模式进行评述,亦为提出“第六种”产权模式做一铺陈。
(一)农民集体所有模式
该种产权模式认为14: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应是一种由特殊民事主体——农民集体享有的单独所有权,即指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对自己拥有的集体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在权利主体上,农民集体包括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组农民集体;在主体定位上,农民集体既不属于法人,也不属于其他组织,而是一种新型的特殊民事主体;在权利性质上,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既不是法人所有权,也不是共有权,乃是一种单独的所有权;在对外责任承担上,将农村集体与农村集体成员区分开来,分属不同的独立民事主体,各自承担自己之责任;在权利行使机制上,行使所有权的权力机构是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
该种产权模式最大特点是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定性于一种单独所有权,作为权利主体的农民集体是有别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一种新型的民事主体。但是该产权模式也存在以下缺陷:
1、产权主体仍处于模糊不清晰状态。尽管可以在法律上将农民集体规定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有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与组农民集体,但是在社会生活事实层面,这三类农民集体是一种层层递进的包含关系,恐怕村农民集体与组农民集体都将被归入乡(镇)农民集体这一大口袋。另外,就农民自身而言也是难以确定清楚的。这种十分不明确的主体范畴事实上仍是身份制的外在表现形式及强化手段,所以在主体上并没有指向“三农”问题之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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