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心理测试结果是否有证明能力,应否在证据立法上把它单独作为一种证据呢?笔者认为,心理测试结果还是一种侦查辅助手段。一般情况下,它能成为侦查工作的向导,发挥其应有的效用,积极成为侦查工作的辅助手段,特别是在面对众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必要的心理测试技术,以示向导,有利于缩小侦查范围,赢得侦查时间,及时获取必要证据,为采取必要的侦查措施提供有力的支持。在刑事程序中,心理测试只是犯罪调查的一种工具,正确使用会在案件侦讯中发挥一定作用,有时是较大的作用,但是不能把它看成是万能的,更不能以此代替侦查和审讯工作,一般说来,如果心理测试结果是不利于被测试人的证据,其只能作为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或作为其他有罪证据的一种补强证据。若测谎结果显示对被测试人不利,还必须收集到足够的其他有罪证据,才能认定被测试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罪行,而不能仅凭测试结果或者依据测试结果和尚不充分的其他有罪证据认定被测试人有罪。这是因为,不仅测试结果的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而且即使测试结果真实,仅有显示主体实施了某行为的测试证据,也是不能认定被测试人有罪的,尚需要证明犯罪构成其他要件的证据。
所以,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心理测试的结果还不易作为刑事证据中的独立的一种证据。他还只是侦查犯罪的一种辅助手段,而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作为一种补强证据,即可以对书证、物证等证据进行补强,补充说明它们的证明能力。
2. 对心理测试技术的制度完善
心理测试技术,作为一种新生的、具有生命力的事物,正在侦查实战中被广泛的应用。但同时,我们也不能漠视有些冤狱的始作勇者既是心理测试的结果。为了使这项科技更好的达到“泾渭分明,厘清黑白”的目的,有必要对心理测试进行制度性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 测试主体资格化
鉴于心理测试这门技术涉猎到生理学、心理学、电子学等多门学科,且实战性强,建议应将测试主体资格化。例如:规定测试主体最低学历为心理学专科,或至少有8周的专业学习,且亲自主测过一定数量的案件,准确率在90%以上等。通过这些硬件条件的规定,从而使测试主体掌握良好的技能,确保心理测试的正确性和稳定性。
第二、 测试对象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对适用对象在立法上也应做出限制性规定。不应使用的对象一般应考虑两种人:一种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如被测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不但测试不准,反而还会有损于被测试人的人身健康。二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心理测试技术。认为未成年人的智力与心态尚未成熟,不宜适用心理测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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