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类案件,应及时予以终结。虽然这类“死案”不属于《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的终结执行情况,但债务人能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极小,已基本符合我国终结执行的立法精神,根据该条第(六)项的规定,法院可以把这类案件裁定终结执行。至于裁定终结后一旦出现债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债权人仍可以重新向法院申请执行,虽然程序比较复杂,但这类案件出现的机会是比较少的,不会给法院造成多大的工作压力。但案件中止多长时间以后法院才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呢?执行实践中,各法院做法不一,有的规定一年,有的则是二年,有的则一直不予终结。这还有待最高法院进一步作出解释或由立法机关以立法形式予以规定。
另外,对于那些确实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情况,法院在调查核实后应立即裁定终结执行。
3、关于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书
目前,法院作出的中止裁定书一般只注明了实体内容,并没有关于申请恢复执行的说明,致使许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存有误解,以为案件已“死”,或者不明白如何申请恢复执行。针对这一问题,法院在裁定书中应注明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程序,如果有期限限制,一定要予以注明,以防申请人丧失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力。
4、恢复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问题
《执行规定》第107条规定,执行期限一般为六个月,但中止执行期间应当扣除。据此,中止案件恢复执行后,执行期限为裁定中止时余下的时间。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认为该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很难操作,这是由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决定的。恢复执行程序后,虽然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有关证据或线索,但法院仍要做一定的调查核实工作,才能采取强制措施,在很短的时间内是难以完成的。比如案件立案执行后,经过五个半月才裁定中止,那么余下的半个月就是申请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期限,那么很难按期结案,如果同时存在大量这样的案件,法院更是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执行结案。
二是持肯定态度的观点,认为这样做可以约束执行人员及时执行,对于剩余期限较短,案件复杂难以按期执行结案的,应视为“特殊情况”,报请院长批准后,可延长执行期限。
综上所述,债权凭证制度是一种模糊于“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之间的新制度,在形式上类似终结执行制度,但并不产生终结执行的法律后果;在内容和实质上更接近于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制度。因此,债权凭证制度的设立、实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使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我们还应对当前的中止执行制度进行改进。
另外,笔者写本文的旨意并不仅仅在于剖析债权凭证制度,而更在于追求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的新方式、新方法。由于作者水平有限,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