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大量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被裁定中止执行,造成这类中止案件的不断积压。由于社会上许多人对“中止执行”不甚了解或片面认识,认为这也是法院“执行不力”造成的“执行难”,从而把责任全都推到法院身上,加剧了社会对法院工作的不满。
(一)对“死案”及时结案并不能从根本上减轻法院的社会压力
其实,单纯从收案数、结案数等形式上来看,如果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真的可以使“死案”尽快结案,使法院的未结案件逐渐减少,社会应该改变对法院的偏见。但我们还应认识到,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尤其是申请执行人,并不重视这些数字,而更重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是否真正得到实现。如果大量案件的实体内容并没实现,即使法院的积压案件再少,结案率再高,也无法改变他们对法院的偏见。因此,实行债权凭证制度,变“中止”为“终结”,既使案件真的被视为结案,其实际意义也并不大,仍然无法减轻法院所承受的外界压力。
(二)加强有关“中止执行”的法律宣传,正确理解“结案率”
要改变因中止案件积压导致的社会对法院工作不满的状况,关键在于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通过多种有效的宣传教育方式,使全社会都能正确理解“中止执行”,客观评价“结案率”、“未结案数”,从而正确地评价法院的执行工作;法院系统也不以“结案率”为尺度来衡量执行工作,只有如此,社会对法院的指责才会减轻、消失,法院所受的不应有的“执行难”压力当然也就会随之减轻。
中止案件的大量积压并非是由法院自身因素造成的。许多中止案件,都是由当事人在经济往来中遇到的风险造成的,而这种风险又是不可避免的,当事人自己就应该预料到,法院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尽心尽力做了大量工作仍无法执行,只能中止执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实现时责任在申请人。这种情况是由申请人自己缺乏风险意识或其他外界原因造成的“执行难”,而与法院自身因素无关。
只要人民法院充分运用了法定的公力救济手段和正当程序,就不应承担执行不能的责任。对于中止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无法部分或全部实现,是由社会本来就存在的各种风险及其他各种因素造成的,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执行难”,法院不是“不执行”,而是“无法执行”。因此,执行工作中的大量“未结案件”全都归咎于法院,把这种“执行难”的包袱也强加到法院的身上,是不切实际、对法院也是极不公平的。
八、债权凭证制度的实施并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从法院的角度来说,设立债权凭证制度的本意在于通过“执行程序改造”,简化再次执行程序、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及时终结“死案”、减轻法院因中止案件大量积压而遭受的社会压力等原因而制定,这也是预期的目的效果。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无论从形式还是从本质上都不能达到这种预期效果。这是因为,“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后按结案处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持债权凭证再次申请执行的的程序与持中止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的程序极其相似,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中止执行制度,债权凭证制度也就如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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