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法院规定的结案方式中不包括“中止执行”这一情况,目前尚有争议。比如有的人认为,对法院来讲,中止执行应视为结案;而对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来讲,中止执行应看作未结案。这种认识是基于“结案率”与法院内部目标管理及执行人员工作量考核的关系上来考虑的,其本意对正确评价法院工作有一 定的积极意义。但这样做就会使“结案”有两种含义,容易造成误解。
中止执行本就不应属于结案的一种方式。案件是否已结,应由案件所处的状态来决定,而与法院和当事人没有关系,因为中止执行的案件尚处于可执行的“停止”状态,执行程序并未彻底结束,将来还有可能再恢复执行,所以它当然不属于结案的一种方式。
“中止不算结案”本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但因引入了“未结案数”、“结案率”等评价法院执行工作,才使这一问题及相关规定难以理解、接受。其实,我们探讨这一问题的意义并不大,因为执行的目的是使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切实落实,否则就会本末倒置,在执行工作的改革、创新中步入误区,从而直接影响到执行工作的真正价值。如果社会和法院都不再以“结案率”来评价执行工作,而把中止案件也列入执行工作量,那么“中止不算结案”这一问题也就不会有人怀疑了。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是结案的方式
与“中止执行”一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不能视为结案。按照《执行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是一种结案的方式,从《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这种“终结执行”应该是指“法律文书的终结执行”,适用于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而不应适用于“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也就是说,债权凭证制度中规定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应属于结案的方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案件同中止案件一样,仍处于“未结”状态。既然如此,债权凭证制度所追求的“及时结案”也就无法实现,“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以往的“中止执行”也就趋于一致了。
我们还应注意到,债权凭证制度中的“按结案处理”或“视为结案”的方式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结案,《执行规定》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属于结案方式,但“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虽然包含“终结”二字,却不属法律意义上的“终结执行”,仍具有“中止执行”的性质,因此它不能作为结案的方式。如果把它也视为一种结案方式,即把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未彻底终结执行的案件按已结案件来处理,“结案”就成为一种模糊的概念,但问题在于,“结案”是一个严肃的问题,是针对案件本身来说的,只有出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包括权利人自动放弃部分或全部权利的情况)、或者没有必要再执行、或者终局性地不能继续执行以及类似情况时,才能执行结案,不能因法院或当事人的原因予以变通,如“视为结案”、“按结案处理”等,这都是极不严肃的做法,也与最高法院的《执行规定》中的结案方式相冲突。
七、如何真正改变因“中止案件积压”导致的社会对法院工作不满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