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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静思考债权凭证制度

  2、债权凭证制度中的“终结执行本次程序”
  根据债权凭证制度的规定,对于符合发放债权凭证条件的案件,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一旦发现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可依债权凭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表面上来看,这为如何对已裁定终结的案件再申请执行提供了依据。但问题在于,债权凭证制度中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以往法院在终结执行时裁定的“某法律文书终结执行”是不是一致的呢?二者应该是不同的,否则债权凭证制度中就不会再采用另一种终结裁定。
  从设立债权凭证制度的本意来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出于及时“终结”本该“中止”或已长期“中止”的“死案”而考虑的,它实质上仍是“中止”的延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某法律文书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也极其相似,都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而按法律规定“终结执行”后是不可再申请继续或恢复执行的。因此,债权凭证制度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虽然也使用了“终结”二字,但它在法律后果上又完全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终结执行”,而是更近于“中止”的又一种停止执行的新情形。从结案方式上来看,《执行规定》只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是结案方式之一,而不包括“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为便于及时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通过“终结”的形式进行“中止”的。
  另外,债权凭证制度的实施使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出现混乱状况,如法院以往裁定终结执行时一般表述为“某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而目前发放债权凭证后却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有意区别于以往的“法律文书执行终结”。这就使关于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既包括“执行程序的终结”又包括“法律文书的终结”,用起来比较混乱,当事人对此也难以理解和接受。
  六、实行债权凭证制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不应按结案处理
  设立债权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及时执结“死案”,减少未结案件的大量积压,减轻法院外在压力。这类案件若被裁定中止执行,案件就会一直处于“未结”状态,为改变这种情况,法院采用“终结执行本次程序,发放债权凭证”的形式予以结案,其时这样做是不合适的。
  (一)关于中止执行不算结案的问题
  中止执行制度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为发生某种特殊情况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制度。对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规定》规定可以中止执行。但如果债务人长期无履行能力,案件 就会一直处于“中止”状态,法院积压的“中止”案件数量就会越来越多,从而使对“中止执行”有偏见的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更加不满。从“结案”角度来讲,《执行规定》规定的几种结案方式中,并不包括中止执行的情况,在目前的司法统计中,中止执行也是做为未结案来统计的,而结案率、未结案数又片面地被认为是衡量法院执行工作成绩以及考核执行人员的重要指标,因此,中止案件的大量积压,结案率的逐渐降低,都会直接影响到社会各界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评价,把各种非因法院因素造成的中止执行案件也统统归咎于法院,这对法院是很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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