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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致制度之我见

反致制度之我见


沈佳丽


【全文】
   反致制度之我见
 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按照内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的冲突规范却指定使用法院地法,法院最后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①。狭义的反致亦称“一级反致”或“直接反致”。广义的反致除此之外,还包括转致和外国法院说。
  一、 反致制度的产生及其存在的合理内核
  同其他理论制度一样,反致制度来源于实践。17世纪中叶,在法国的一些法院出现了反致的萌芽; 19世纪,随着国际社会中冲突规则相对丰富,一些判例开始涌现,如英国法院分在1841年,1847年和1877年对科利尔诉利伐兹案(Collier v. Rivaz),佛来尔诉佛来尔案(Frere v. Frere)和拉克罗克斯货物案(The Goods of Lacroix),但这些案件只运用了反致的理论作出了判决,但是没有用反致的表达。至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利用反致对福尔果案作出了判决,反致才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②。从此,反致制度一方面在实践中不断的得到运用和发展,另一方面学术界对反致制度在理论上的争论也从未停止过。
  目前,对反致制度产生的条件学术界普遍认为有以下三方面原因:1、主观条件: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想的某个外国法,是既包括该国的实体法,又包括该国的冲突法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2、法律条件:相关国家对同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不同或对连结点的解释不同,冲突规范之间也存在着冲突。3、客观条件:法院地国的国际私法接受反致,且具体涉外民事关系中存在致送关系③。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反致制度产生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了,100多年来,其之所以能够在众说纷纭中保持其生命力,是因为有其存在的合理内核。首先,反致制度是传统的国际私法体系的必然伴生物,对传统规则的机械性起着例外的调节作用,有利于将刻板僵硬的冲突规范软化,灵活适用,是冲突法体系中的一种必要的辅助性调节制度。传统的冲突法通过设计连结点将某类法律关系与某一法域联系起来,从而将该法律关系交由该法域的法制支配管辖,并不关心该法制的具体内容。这种方法旨在通过设置机械运作流程,着重维护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在自信的认为其他国家也采用相同的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力图实现判决的一致性,及法律适用的公正合理。然而,各国冲突规则的差异使单靠一国冲突法去实现判决一致的努力落空;另一方面,预设的单个连结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关系与法域间的实质联系,但未免太过于简单和僵化,实现具体案件结果的公正合理的功能受到了损害,而反致制度在一定程度对上述功能偏差予以了补救。再者,当今国际私法较之传统的国际私法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尤其是属人法连结点的变化与“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等大量灵活法律选择方法的兴盛,确实动摇着反致存在的基础。但是由于各国具体情况不同,要想在连结点上取得一致做法并非一朝一夕之事,所以说当各国法律规定出现冲突时,反致仍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
  二、反致制度的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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