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兴俱乐部不是商事主体
本案中,全兴俱乐部是经四川省民政厅批准注册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组织比赛、专业培训、技术交流”,活动地域为四川省。
值得注意的是,全兴俱乐部是一个社会团体法人,二审法院认为全兴俱乐部是一个商事主体的论断是不能成立的。所谓“商事主体,是指依商事法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简而言之,他是商事法上的权利义务归属者。国外的商法典上,称商事主体为商人。” 而商事活动,就是“商事行为,又称商业行为,或称商行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 商事主体是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如同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样,非商事法确认不得成为商事法主体。” 而对于社会团体法人的权利义务,我国的法律有着区别于其它种类法人的特殊的规定。无论是根据1989年颁布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还是1998年修订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都规定有“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禁止性条款。 不准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又如何能称之为商人或商事主体呢?
虽然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了一些注意事项,即“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二是不要以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事业法人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被批准成立时未明确资金数额、社会团体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等为理由,确认技术转让合同无效。……”在一定意义上承认了社会团体法人具有一定营利性经营的权利。但是这种作法产生于市场经济体制初创阶段,法律法规尚未完善。随着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逐渐完善,这种观点事实上已经被抛弃。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它着重强调的是主体的能力、权利和与之相适应的义务。
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全兴俱乐部不是一个商事主体,不应该也不能够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它的活动应当符合其登记的范围,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全兴俱乐部享有何种在先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在1998年11月28日天津全兴厂获取商标专用权之前,上诉人(指全兴俱乐部)从1997年初即开始……一直连续、善意使用”全兴字号,“形成上诉人的在先权利”,“因此,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对天津全兴厂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