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农地权利具有这样的特质和属性,就为有关的农地立法提出了问题,是将其规定在民法典中还是规定在如
《草案》这样的民事单行法中?通过农地权利所负担的功能可以发现,有关农地权利的立法安排不仅仅是制度层面的问题,而且亦是整个私法体系对农地权利的法律判断与制度价值选择的问题。
如果对农地立法体例的上述判断不是故弄玄虚的话,那么有关农地权利的规定就应安放在民法典中。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被视为市民社会“宪章”,其担负着维护财产安全和保障人格独立的价值与功能,如学者西方私法生活描述的那样。“西方人一手一部圣书:一书是《圣经》,以求心灵的净化、精神的寄托;另书是《民法典》,以求财产的安全,人格尊严的保障 。”民法典的品格为接纳有关农地权利的立法提供了极为宽阔的场域,同时也为农地权利之价值作用的发挥夯实了基础。另外,从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内容来看,大都将农地权利问题归之于已。
如将农民权利规定在
《草案》这一民事单行法中,其最大的优点在于及时地为农地权利安排给了一个法律上的说法,但是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一为,从
《草案》的出台背景来看,明显地具有政策法的痕迹,因此其稳定性大可怀疑,而对于涉及数以亿计的小农利益的农地权利而言,最大的要求就是稳定,这种稳定若用时间度量也不是三十年或五十年的问题;二为,
《草案》也会制约民法典的制度设计,这或许是因为
《草案》所坚持的立法意图与价值取向与民法典不相一致,也可能是
《草案》本身只具有制度功效而缺少支持农地权利价值实现的价值基础;三为,如果
《草案》与民法典并存,既会使民法典的中心内容残缺不全,也会导致两者协调的困难。从而构成对民法典私权张杨之理念的亵渎以及对民法典作为市民社会之“宪章”地位的权威性的破坏。四为坚持将农地权利规定在
《草案》这一民事单行法之立法意图,无疑是市民社会私权理性之苏醒与强大而没落的公权干涉之生活事实本身相互冲突与妥协的真实写照,它折射了农地权利配置制度立法上的非彻底性,而这恰恰构成了对农地权利特质根本性的背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