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猥亵犯罪的完善
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冯宏景
【全文】
近日,有关流行男歌手红豆涉嫌猥亵青少年一事在媒体上闹得沸沸扬扬,法院也已经正式开庭审理此案。据悉,目前已查证遭到红豆猥亵的青少年多达七名,均为男孩,其中多人来自北京的某舞蹈学校。红豆由于歌舞俱佳,被该舞蹈学校聘为教师,因此得以接触众多青少年。据知情者透露,红豆家里常有十四五岁的初中男生来往,他还叫他们称自己为“老爸”。另外有报道称,红豆在山西运城演出时,也曾对当地一名男孩进行了猥亵。
这一案例涉及到了一个敏感的话题:猥亵犯罪。我国1997年新
刑法从原来的流氓罪中分解出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开了设立猥亵罪的先例,也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进步。其中,强制猥亵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的行为,犯罪对象为年满14周岁的妇女,犯罪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猥亵儿童罪可以采用强制手段,也可采用非强制手段,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犯罪主体也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具体到这一案例,几名男孩中若有人遭到猥亵时不满14周岁,则红豆涉嫌猥亵儿童罪;若均满14周岁,即使红豆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制实施猥亵,也不构成犯罪。这就将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摆到了前台,即: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和成年男性不受强制猥亵的权利没有受到
刑法的保护。这一点不仅在理论上有着缺陷,而且在实践中也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首先,在法理上,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刑法中谈到
刑法的任务时也指出要“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这里所说的平等,理应包括“
宪法和法律平等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义,而公民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不应成为其享有基本权利程度不同的理由。猥亵犯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这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保护它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当然,我们所强调的平等,是具体的、事实上的平等,对性犯罪而言,由于男女生理结构不同,在
刑法的规定上理应有所不同,这并不意味着权利有所差异,恰恰是保证事实平等的必要手段。例如,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的犯罪对象都只能是女性,不过就卖淫而言,虽然大部分实施者为女性,但男性也可实施,且近年来男性为同性或异性提供有偿性服务的现象有增无减。所以,
刑法中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对象均为“他人”,即既可以为女人,也可以为男人。以上两例,虽然规定不同,但都较好地实现了公民权利保护事实上的平等这一目的。然而,
刑法中对于强制猥亵的规定明确指出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则与客观实际明显不符,致使14周岁以上男性尤其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男性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或者说,他们受到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对待,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