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需要建立立法草案公开制度。行政机关拟订好立法草案之后,举行听证之前,应有一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过程。可以在《人民日报》、《中国法制报》或地方各级法制报上及时公开以下内容:(1)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时间、部门;(2)法规、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3)法规、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及所涉及的主要问题。
第三,建立立法听证规范的程序制度。这里立法听证会主要是为相对人提供参与规章制定的机会,参与是民主的要求,应该将举行立法听证会定为立法制度的核心。它与“
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会性质不同,但当事人都具有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意见、书面辩论或口头辩论等权利。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为保证实施效果,立法听证参加人的范围应主要是参加人和利害关系人。参加人主要指除利害关系人外的政府官员、企业代表及法律、经济方面的专家。参加人可主动申请听证,必要时,应由主持人通知参加。这里没有一般听证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选任代理人,如果是外国人或有语言障碍时,可以参考“日本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聘任“辅佐人”。
2由行政机关成立专项法案的专门性组织,主持该法案的制定工作,当法案的形成过程达到一定程度,就由主持机关宣布进入听证阶段。利害关系人和参加人可以被允许按规定的条件、程度、方式在指定地点,在主持机关主持下,对该法案提出意见,要求在不违反有关保密制度的前提下公布,主持人应对一些事实不清或引起怀疑的问题作出解释。若总结出若干意见,可以投票表决,以参加人的过半数意见为准。另外,立法机关应考虑在修改草案中采纳相对人的意见,并作出适当修改。这也是一般听证制度中当事人双方辩论、行政机关说明理由制度的具体体现。另外,如果由于参加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陈述不充分,被判断外审理未充分穷尽时,应进而规定新的日期,继续进行听证,保证立法合理和民主。
3行政立法听证主持人应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是保证各国听证制度富有生命力的根本问题。美国行政机关无权自由任命行政法官(听证官),只能根据工作需要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认的合格人选中考试任命。其升迁、任职、辞退等与行政机关没有关系,且非经法定事由和正式听证不得罢免。听政主持人这种独立的地位、超然的态度确保了听证裁决的客观和公正。在我国,尤其需要建立一支具有良好品格、熟悉法律又具备所属领域行政经验的听证官队伍。他们拥有主持听证必需的权力,任用、奖惩、罢免不受行政机关的直接控制。可建议进行国家统一的听证主持人资格考试,对立法听证主持人再加试相关内容,成绩合格后才能成为听证主持人,这样使其既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又拥有从事听证工作所需要的才能,同时也可保证依法进行行政立法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