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宪法。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
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规定,是行政听证制度公开、参与原则的
宪法依据,而公民对行政听证制度的参与,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途径和方式之一。
宪法第
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一规定为行政听证制度奠定了
宪法基础,也成为行政立法听证的
宪法依据。以后几部有关听证制度的法律法规都是我国宪法精神的细化。
(二)
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
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符合责令停产停业、吊
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这是中国结合自己的国情,借鉴国外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也是中国行政程序制度发展的重要突破。它将国外的通知与告知、听证会、辩论等制度引入,但只是较粗的框架,存在一些不足,具体表现为: 1职能分离原则的规定过死。我国对是否设立专职的听证主持人及听证主持人应具备何种资格等未作出具体规定。2听证范围过窄。声誉罚、财产罚、能力罚和人身罚四种处罚中,只将较人身罚次之的财产罚、能力罚列入,而将影响公民权利最严重的人身罚排除在外。3听证原则中未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这一原则的应用在国外很普遍。4举证程序上缺乏相应的操作规范。5听证的证据种类、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立法空白。以上5点在行政立法听证制度建立之初尤其应注意完善。
(三)
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1998年5月11日实施的
价格法在很大程度上发展了听证制度,是我国行政立法听证制度的一个重要尝试。
价格法第
23条用了“应当”二字,意味着价格听证已成为一项程序性的法定义务。它明确了消费者在价格活动中的地位和参与定价的权利,要求政府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不但要听取经营者的意见,更要通过听证会制度听取消费者的意见。这种强制性的听证类似于日、韩等国的非正式听证程序,而
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则是一种类似于美国的审判型的正式听证程序。另外,政府定价行为针对的是非特定且反复适用的对象,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听证制度已开始超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进入抽象行政行为领域?据报道,中央电视台于2001年12月8日对广东省2002年公路春运价格听证会进行了现场直播,这是我国第一次针对春运公路客运价格举行的听证会,并且对此进行全国直播,意义确实不同寻常,由此可见“听证”的理念将随着媒体的传播而深入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