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陪审员的工作制度
陪审员的工作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活动方式 陪审员们从案件审理开始就必须集中独处,与世隔绝,既不能会见亲友,也不能看电视新闻和未经审查的报纸,以免社会舆论或他人意见影响他们对案件的态度,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2)工作方式 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中的陪审员在听审过程中既不能提问,也不能作记录,只能通过听、看来了解案件事实,通过听审中记忆所得的印象来裁决事实问题,这种方式无疑使陪审员得出准确判断的程度平添了不稳定的因素。因为不能提问则不能保证陪审员对事实问题了无疑惑;不能记录,则更使陪审员有可能遗漏对事实认定举足轻重的证据和事实情节。所以,笔者认为,在听审期间,应允许陪审人员在法官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发问,对有关问题可以自由记录备查。(3)评议方式 陪审团的评议如我国现行合议庭的合议一样,应秘密进行,其评议和投票应对外保密,对内公开。这使陪审员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不受非法干预和强制,保证司法民主和公正,构成了对权力的制约和人权的保障。(4)裁决原则 陪审团评议表决应实行多数通过制而非英美传统的一致通过制。随着时间的推移,一致裁决原则已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首先,由于人们客观认识能力和价值观念的差别,对同一问题能不约而同地得出完全一致意见的机率屈指可数;其次,容易被人尤其是职业犯罪分子利用。因为当陪审团中有一名陪审员被人收买或受到职业犯罪者的威胁而做出无罪裁定时,显然,陪审团的最后裁定就很难达到完全一致。 最后,一致裁决原则使得案件经常“悬而未决”而不得不重新组成陪审团审理,严重影响审判的效率。基于以上原因,1967年的《英国刑事司法法》废除了一致裁决原则而规定了多数裁决原则,并在1974年的《陪审团法》中予以确定。而在美国,“现在可以指望,在决定有罪和无罪时要求大多数一直意见而非全体一致意见这种做法,将扩展到越来越多的州去。 ”因此我国亦应与客观实际相符合,顺应世界发展趋势,在陪审团评议中采用多数一致原则。(5)评议方法 陪审团评议实行不说明理由制度,也是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方式。它使得人们对陪审团工作充满了神秘感,而陪审团制度的合理性,神圣性因此而得以保全和受到尊重;也使陪审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正当地贯彻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在贯彻价值观念的过程中修改,替换甚至架空法律规则” ,使法律在被灵活适用的基础上,真正体现法追求的终极价值――实质正义。
7、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陪审员参与审判,既是公民行使民主政治权利的一种手段,也是公民对国家和社会履行的法定义务,但是我国法律却既未明文设定此义务,更未以有效的制度设计来保障公民行使权利,因而现阶段实践中存在的陪审员不愿陪审或敷衍了事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作者建议在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时,(1)建立健全陪审员的权利保障机制。首先,经济上应给予一定的报酬:在市场经济的情况下,以往我国法律规定的无偿服务或由陪审员单位进行补助的做法已不可取。法院接受服务,则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负担,因而建议由法院给予陪审员一定的经济补偿,包括差旅费、食宿费、损失补助(因出庭而造成的应得和少得的收入)等,但宜以一定数额为限;其次,对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以非法手段给陪审员及其家庭造成财产、精神上损失的,有关法律应做出相应制裁规定,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建立保证陪审员履行义务的机制:为保障陪审员规避义务,法律可赋予法院有权依法对陪审员采取有效措施:无故拒不到庭的,罚款;两次传唤仍拒不到庭的,可以采取拘传等强制措施;(3)、陪审员在听审、裁决过程中有循情枉法,贪赃枉法情形的,比照职业法官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接受贿赂或贿赂其它陪审员,泄露有关裁定意见、辩论意见、投票态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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