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此外,陪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要顺利实现其司法民主价值,必须有一套设计严密精巧、操作便利迅捷的程序规则,而非如我国现在所面临的无章可循,随心所欲的杂乱场面。现代采用陪审制的多数国家,要么有专门的《陪审法》,要么在相应的诉讼法案中有专章详细规定。而我国既无《陪审法》,其它部门法的规定也多是一言以蔽之,过于概括空泛而毫无可操作性。因此,总结教训,借鉴经验,制定一部较为完备的陪审法规已是当务之急。
  三、制度构建
  1、陪审员的产生方式
  陪审员分一般陪审员(预备陪审员)和个案陪审员,前者指有资格可能在某案件中出庭参与审判的所有陪审员,后者指参与个案审判工作的具体陪审员,一般在前者的基础上产生。国外关于陪审员产生的方式大致有三类:法院(法官)随机遴选,政府组成的专门的遴选委员会主持;某一国家机构(议会、检察局等)进行。笔者认为,这几种方式与陪审制度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的目的都不甚吻合,在我国似乎都不宜施行。因为(1)无论法院、专门委员会或是其他国家机关,都是国家的代表,无形中就带上了权力、强制的色彩,有悖民主;(2)三者作为遴选主体,由于其常设性而成为一种特权机关,则权力滥用不可避免,在我国司法腐败严重的现状下,对于人民不啻是雪上加霜。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使法院有选择倾向性意见陪审员的“自由裁量权”,无疑是给法官枉法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而专门的遴选委员会的成员则“乐意选择他们本人熟悉的人士,这经常是那些支持其政党的人。” 除了私交以外,他们偏爱的群体是:教师、文职官员、社会福利工作者、管理人员。结果,文职官员和其他的白领职员有相对过多的代表,而家庭主妇和蓝领雇员的代表相对过少。 这些实际做法似乎都与陪审员工应来自社会各个界层的民主要求背道而驰。
  我国现行陪审员的产生程序比较混乱。根据法律,陪审员应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事实上,在人代会的议程中选举陪审员根本“排不上队”。少有的陪审员审判中,往往或者是由法院邀请社会人士参加,或者由单位推荐,作法很不规范。由于缺乏可行的遴选机制,上述弊端自不可避免,陪审员的各方面素质也很难保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作者认为我国的陪审员应由非政府性质的一些群众组织来主持选举,在我国,笔者认为担当这一角色的首选对象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具体操作规程是:预备陪审员根据法律设定的条件如政治条件(选民资格)、年龄、行为能力、职业等由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组织选民选举产生,个案陪审员则由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根据案情的需要和法院从一般陪审员名单中选择推荐,交由法院会同案件当事人审查后产生。理由如下:(1)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完全由公民自愿直接选举产生,平时工作都是以公众的服务者和公众利益代表者的身份出现,因此最博群众亲近、依赖、认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性质、作用及功能使其对所辖居民的各方面情况更为熟悉、了解;在其为群众服务的同时,又时时处于群众的监督之中,人们有权随时依法行使权利更换、罢免其组成人员;因其并非政府部门,故而人们也无畏惧感,敢说敢言,能最大限度地杜绝选举过程和推荐过程中的不公正因素,保证陪审员产生的公正,公开,公平;选举组织的非官方性质更能博得人们的信任和支持。(2)在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的主持下,由公民直接亲自投票选举陪审员,陪审员产生之后有可能参与有关选民本身厉害关系的审判,会影响到其切身的权利义务,从而促使选民在选举时严肃对待,不会掉以轻心、草率行事;公民选举时,由于平时的接触,所选之人多是自己比较熟悉、了解、信任和尊重的人,更能确保陪审员的质量;选民出自社会各个阶层,他们会理性地通过比较来选择最能代表自己意愿、反映自己利益的人,由此选出的代表无论其出身、身份如何,都能保证他们会从自己所代表的选民的角度出发来思考问题,从而使陪审员来源的全民性和意志表达的全民性得以保证。(3)法院与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的关系较之政府部门、专门组织而言相对松散,在个案审判员的筛选上不太容易相互勾结、相互庇护,枉法裁判。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