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对待权利空白的态度是什么?
有同学提出该案不适用
教育法,理由是《
教育法》是在本案侵权结果发生5年后才颁布,即“法不溯及既往”。这是一种界限理论,它的合理性在于,不能根据已经发生的行为对症下药来制定一项新的法律或法规,否则,合法与违法行为之间就会失去界限屏障,从而导致秩序的不稳定,使人们的行为自由得不到保证。但是“法不溯及既往”,是不是意味着公民在某个法律空白的阶段,权利受到侵害就无从救济呢?同样的问题,公民的
宪法权利在受到侵犯后,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律和相应的救助程序,这些权利会就落空而得不到救济。以往法院遇到这类情况也多数是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这种情况下人们难道只能等待具体法律的制订吗?
将判例法的引用提上日程,这类呼声已经有了一定的力度,通过判例,法官在处理这类制度不完备引起的案件过程中,就可以基于双方利益的衡量来灵活处理。救济途径不完备是不应当成为免责的理由的,否则公民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但对于立法的空白,坚持“等待” 的观念确实在不同程度的发生影响,也许这种态度在于坚持法治的信念,但没有任何变通的去追求这种信念,信念就难免会极端化,从而付出很多不必要的代价。所以在制度的构架和完善作为我们始终在讨论的问题的同时,是不是也应该在即时可行的救助手段上多做一点文章?虽然的确,着眼于前景,看到的希望才更大,但权利人关切和期待的,是对自己被侵犯的权益的切实救济。然而“解决
宪法部分条文被长期‘虚置’的问题不能离开中国的法律传统,特别是中国现行
宪法架构……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抢滩’不可能有太大成效” (童之伟 《“
宪法司法化”引出的是是非非》),这是不是又意味着制度创新的工作实际上很难甚至无法开展呢?
尽管在这些问题上感到非常困惑,我认为还是应该强调,在改革与进步的道路上我们固然不能缺乏长远的眼光和宽广的胸怀,操之过急的思维当然不可取,必要时甚至要有牺牲精神,然而,在本末关系上,法首先毕竟还是一种工具,人对工具的使用是灵活的,最终追求的,不是工具的价值,而是通过工具实现自身的价值。自然人的有效劳动时间与法治完善所需要的时间相比相当悬殊,同时制度的完备是没有绝对的可能性的,总是会有新问题出现,我们费劲心机去尽量设计一种完美的调整模式是否仅仅是为了给后人谋利益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