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宪法》第
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是
宪法意义上的公民受教育权,权利主体是所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但是由宪法规范抽象性和原则性的特点所决定,
宪法中规定的这项基本权利,内容不可能详尽,需要通过法律法规予以具体化。实践中,我们是通过《
教育法》《
义务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
职业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来具体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正是从这样的立法体系出发,在对齐玉苓案的讨论中,很多人提出需要对几个概念进行区分:首先,具体化了的受教育权与
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前者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即受教育者;其次,受教育者的权利与受教育权,前者的成立以公民成为受教育者为前提,而
宪法要保护的,是每一个公民的受教育权,即便公民在成为受教育者之前,也同样享有这项不可剥夺的权利。同时,从同一个层次的受教育权来看,如前所述,它又包括财产性的权利,人身性质的权利等多个方面。所以受教育权的内容从纵向和横向两个角度来看,都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它应当是是包括
宪法和法律两个层面的一组权利集合。
也正因此,使得受教育权的救济复杂化:在普通法律意义上,受教育权在具体实现过程中,对其负有义务的主体既可能是行政机关,也可能是公民个人。权利人可以相应寻求行政法、民法等具体部门的救济,问题相对容易处理,当然,由于被侵犯的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的不同,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也会有很大差异。而在
宪法层次上,受教育权以国家为义务主体,国家应当为公民提供受教育的机会。如果承认
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那么问题就可以简单一些。但如果否认这种效力,那么既然是相对于国家而言,公民个人也就不可能侵犯这项权利,不可能成为
宪法责任追究的对象。同时实践中基于
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以及不致
宪法趋于庸俗,这一层面的救济途径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动用,要强调“穷尽一切救济”。当然,“穷尽”应当是实质上而不是程序上的穷尽,也就是说并不一定要当事人首先以各种诉由分别到各个法庭去寻求救济,最终才能求助于
宪法,因为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同时亦与宪政的精神以及诉讼的经济原则相违背。所以只要经过对普通法的考察后确实找不到救济途径,就应当能够诉诸
宪法。齐玉苓案在普通法的救济上可以说穷尽了,但是我国没有建立
宪法诉讼制度,这个途径当然是走不通,所以我们不得不探讨仅在现有的体制下如何实现救济,然而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局限,使得我们的争论多显得很无力,所以解决这个问题,首要的还是实现
宪法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