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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物权变动和登记

  权原保险的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为收取保险费和在投保人的权原受到损失的时候向其支付损失补偿。
  同时权原保险作为一种新的保险种类,它与一般的保险还是存在差异的。1、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保险的前提是在所保证的范围内提供以标的不动产权原不存在任何问题为内容的信用;2、保险公司在对登记簿上的权原瑕疵问题(如所有权的取得的正当性、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租赁和税务方面的债务负担等)和权原的流通可能性(marketability)问题进行周密的调查(具体的调查工作并非一定要由保险公司自己来完成,有的可以委托专门搞不动产业务的律师或调查等其他专家进行)后,根据调查的结果制成保险项目计划书(binder)。如果投保人同意此份计划书的内容,就与保险公司订约。但是此契约的内容所保证的并非是缔约之后的突发事件,而是缔约之日为止的权原状况。另外指出一点,此种契约的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及不动产的附合物,不包括地下埋藏的矿产物等。
  最后是权原保险契约的效力,有两项,为:一、发生防诉义务的效力,其中有投保人的诉讼告之义务和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参与诉讼中的互助义务;二、发生损害赔偿义务的效力,损害赔偿原则上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现实发生损失部分的经济上的填补,但是保险公司如果没有履行协助诉讼的义务,在满足一定要件时,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可以得到承认。
    四、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之选择
  结合关于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几个必备特征和参考美国的权原保险制度,笔者认为中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在采“登记效力二元化、登记责任各自化和登记机关司法化”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建构。下面是笔者于此的几个制度构想。
  1、登记效力二元化。纵向分析不动产登记,可以将它分为两个阶段:不动产的初始登记和不动产的移转登记。不动产的初始登记的情况真实与否、详细与否将直接关系到今后权利人的权利真实性和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假如初始登记不实或登记不详的话,将来出现权利纠纷的时候想调查清楚权利的真实情况将是十分的困难,尤其是在经过的若干次交易之后甚至会是不可能。所以我们可以在初始登记时采“德国模式”即登记实质主义的登记模式,主张不动产的取得必须进行登记,假如不进行登记则不动产的权利取得将无效。但是在不动产移转登记可以采用“法国模式”即登记形式主义模式,主张权利人与交易对方进行不动产权利转移时,不进行权利转移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为二十一世纪的经济将是高度的市场经济,商品的交易频度将是非常高的。假如任何一项不动产的权利的变动必须经过登记后才能有效的话,那将严重制约商品流动的速度,不利于充分发挥物之效用。
  2、登记责任各自化。“任何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动产权利所有人是否对不动产变动情况进行登记,可以自由决定,同时他也得对其决定负责。进行不动产交易本身就是一件比较复杂的事,假如继续由行政部门对不动产登记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则需要投入大量财力来培训行政人员,因为目前的行政人员的素质是不适应今后的素质需求。同时如此也是不符合社会职业分工细化的发展趋势,与律师考试、会计师考试等各类考试设置宗旨不符,造成社会的资源浪费。所以笔者认为可以采“登记责任各自化”原则,即当事人可以决定自己或委托律师行等专业部门去登记,甚至可以不去登记,国家对此不作硬性的规定,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逐步建立起犹如美国的权原保险制度的一系列的制度,来为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保险,避免遭受太大的损失。当然,当事人是否去投保亦由其自己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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