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上的两种模式,有些学者加以比较评述,以求得出孰优孰劣的结论。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可行的,因为以上两种模式的形成是当时社会的经济环境、社会需求、思想意识和立法政策等各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而社会需求、思想意识是没有什么优劣之分的,所以一刀切地讲哪个模式好是不可取的,两者各有所长,“以程序简单,交易敏活言之,固法国主义为便;但以形式明显,交易安全言之,则又德国主义为优”⑧ 。再者,我们介绍两种制度模式的目的也无非是为了更好地作出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选择,以更好地便利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发挥物之最大效益,而非机械地在得出“孰优孰劣”的基础上去把我们的制度归属于某一模式。所以,在选择制度的时候,所要更多地考虑的是中国市场经济(尤其是不动产经济)需要怎样的制度,从而再来比较两种模式,择优用之。
二、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必要特性
耶林在《法的目的》一书中曾强调法律是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的目的,应受“目的律”的支配⑨。而一项“目的”制度的选择必须符合当前和合理将来的实际需要。笔者在考察了中国目前的制度及世界其他国家登记制度的立法趋势之后,认为中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性。
整体上来讲,为便利性、公开性和稳定性。便利性,指不动产权利人和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步骤的便利;公开性,指不动产权利人在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过程公开和登记后的权利状态的公开;稳定性,指的是不动产制度本身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保持稳定和登记后权利能够在合理的期限内得到稳定的保护。具体的来讲就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来看。
1、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申请、操作和权利保护都需要特定的法律依据,同时法律内部的统一性又是使登记申请、操作和权利保护成为可行。假如没有相关法律,就会使权利人和登记机关无法“师出无名”,假如没有统一的法律,就会使权利人和登记机关“无所适从”。所以,中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法律必须是统一和稳定的。而统一和稳定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又是相通的,一个稳定的法律通常情况下是一个统一的法律,因为法律统一了,各个“细”法之间的冲突就会减少,法律的变动的要求也就变得不那么急了,所以法律的稳定性也就相应的上去了。另外,笔者还认为目前中国立法的时候在考虑法律的实用性的同时也应该考虑一下法律的超前性,那样更加能够更能促进法律的稳定。
2、登记机关。登记机关作为不动产登记实际操作部门,其部门设置的合理性将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登记的顺利与否和权利的保障能否。根据1995年的“
担保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可以知晓:能够办理登记的部门有四个,这些部门都是有关不动产的行政管理部门;另外还有未明确所指的即第(二)条所说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部门”。此种部门的设置明显具有“多头性”和“行政性”,给权利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保障带来困难,并且不符合世界发展的趋势,其中的弊端将在中国加入WTO后越显突出。所以将来的中国的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设置必须是“统一”的和更多的具有“司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