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一起未成年人抢劫案的法律适用
王建军
【全文】
简要案情:被告人郑甲(15周岁)、郑乙(16周岁,初三学生,辍学)、谢丙(16周岁,初三在校生)、洪丁(15周岁,初二在校生),四被告人自1998年4月至11月,先后4次单独或结伙作案,使用威胁、暴力的手段,强行抢走数名未成年学生的钱财,其中,郑甲单独作案1次,为主作案3次;郑乙为主作案3次;谢丙、洪丁参与作案1次。作案手段均为利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之机,在校园必经路口拦住过路学生,采用语言威胁、轻微暴力、搜身的方法,强行抢走学生身上的几元至十几元现金,共计55.4元。
这是一起发生在校园内或者校园周边区域,以在校未成年学生(与被告人相比较年龄较小)为作案对象,使用语言威胁或者轻微暴力,当场抢走少量钱财的案件,正由于案件有其特殊的方面,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有着不同的看法,值得商榷。
㈠定罪。 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3条规定,行为人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其行为就构成抢劫罪。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主观方面具有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威胁、暴力的手段,当场强行抢走数名学生的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一般违法行为,根据目前参照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条第1目规定: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取其他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本案被告人郑甲、洪丁所具备的条件与此规定相同,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由于立法上没有对抢劫的数额和情节作限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是语言威胁,暴力情节也只是打几拳,抢走少量钱财,也可以认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