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什么是董事会的法定职责?
美国主流的
公司法理论视公司为一系列复杂合同的组合,其中一些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可以明确的,比如供应商、雇员和债权人;但是公司作为一种商业冒险(venture), 自有其经营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只能由股东承担。作为这种剩余权利的持有人,股东很少收到象供应商、雇员和债权人那样明确的承诺。因此,公司管理层之于股东的关系是一种开口式的关系;在这种开口式关系中唯一有意义的承诺便是努力工作和诚实行事。这便是
公司法上董事、经理层诚信义务的由来,具体而言包括 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
成文法上很少对董事会职权做出硬性的规定。如达拉维尔
公司法141条只笼统规定,在该州成立的公司及其运作由董事会管理或在董事会指导下管理(除非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尽管流行的公司解构倾向于将公司的权力运作简单化为股东选举董事、 董事挑选经理、经理管理公司事务、而董事会监督经理的管理行为。但事实上美国公司的管理模式不尽相同,不同的股权模式在其中起到相当大的作用。建立在公司董事是公司及其股东的诚信义务人的理念上(Gottlieb v. McKee, 107 A.2d 240 (Ch Ct 1954)), 达拉维尔
公司法实际上禁止董事将管理公司的义务转委托。因此, 董事会既监督且管理实际上是相当普遍的现象,甚至CEO兼任董事会主席也屡见不鲜。
七十年代末“水门事件”及其后的系列非法政治献金案和海外贿金案极大的动摇了大众对商业公司的信赖。由经营董事主导的公司董事会结构遭到广泛批评,非经营董事即独立董事 的观念开始深入人心,公司董事会特别是独立董事被期待能够更多的扮演监督者的角色。
美国法学会适时的以其传统的法律重述形式提出了董事会的“积极监督模式”,建议各州修改
公司法,赋予公司董事会监督经理业绩的法定义务 (这必然的引出另一个问题,即要不要修改现行
公司法关于董事的注意义务以配合独董的“积极的监督者”的角色定位)。激进者如前总统竞选人拉尔夫内得尔甚至提出
公司法的联邦化,主张由联邦政府控制公司的设立,以钳制日益庞大的公司力量,避免其成为“私人政府”。
可想而知,这些努力遭到了美国企业界包括纽约证交所在内的强烈抵制,而最终未能反映在立法的层面。各州
公司法及联邦法都未强制要求董事的组成,也未试图规定公众公司董事的必要任职资格(1940年投资
公司法是仅有的例外,规定任何注册投资公司中内部董事(interested persons of such registered company)的比例不得超过60%)。密什根州是独董制度立法方面的独行侠,但其
公司法也只是“允许”公司设立一个特别独立董事,享有其他董事无权分享的某些法定权力。